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7136号
原告:昆明永平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05209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光明园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琳,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池久节能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2328240A。
住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工业二区5幢。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平,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永平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与被告苏州池久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邓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服务费394608.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94608.02元安装服务费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服装加工辅助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安装、现场协调及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被告负责项目内设备生产采购、组织货源、物流运输及技术支持。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总额2524306元,第一标段扣除约定金额后按25%支付安装服务费,第二标段按20%支付安装服务费。基于此,在扣除11.5%的税额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服务费479809.88元。被告应于采购方支付每一笔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出现增补设备、税点改革等情况。经核算,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服务费514561.02元。项目安装任务现已全部完工,并且采购方已经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9953元,仍拖欠原告安装服务费394608.0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应扣除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差旅费102799.78元。因双方涉及两个合同且差旅费无法明确区分,本案中应按比例扣除59475.72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335132.3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原告一直推诿拒绝,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服装加工辅助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甲方负责项目安装、现场协调及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乙方负责项目内设备生产采购、组织货源、物流运输及技术支持;项目安装期间乙方至少派2名技术员到现场配合安装实施及技术指导,差旅和食宿费由甲方承担。超出2人差旅、食宿按400元每天计算该费用由甲方承担;项目两个标段甲方合计收费542158.05元,扣除11.5%税额即62348.18元后乙方支付甲方劳务费479809.88元。乙方付款方式严格按采购人支付进度支付,且乙方在收到采购人支付的每一笔货款的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服务费。若采购人在安装施工期间有增加项目均由乙方统一采购,增加部分按25%支付甲方安装服务费,以实际产生金额类推;乙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给甲方,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2020年1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小龙潭项目毛利润一览表》,载明:项目实际合同金额2375380.4元,安装服务费为567913.32元,应扣税53352.3元,已付11995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微信记录、《小龙潭项目毛利润一览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服务费394608.02元的事实,原告能够提交被告发送的《小龙潭项目毛利润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相应差旅费用。双方协议中确有约定差旅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提交的出差费用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主张扣除差旅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服务费394608.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收到货款的具体时间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自庭审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服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也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池久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永平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服务费394608.02元;
二、被告苏州池久节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永平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394608.02元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永平缝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82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10552元由被告苏州池久节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