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5431号 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春***1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49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117000元,下欠7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又签订《电缆桥架及附件(全厂电气及管廊)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52500元,下欠497500元未予支付。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5500元未予支付。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一、关于SWET-HF-1577-P0-311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合同附件分项价格表,被告无法确认总额19.5万元的合同内容明细,无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电缆桥架成品交接明细表》校对,无法确定其是否已经完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另外,本合同金额为19.5万元,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7年5月24日,而原告送到被告项目所在地的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每迟延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现原告迟延交货25天,即4周,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95万元。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第十一条“质量保证期”约定,质保期“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电缆桥架成品交接明细表》来看,本合同的质保期于2019年6月1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本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P-1577-DS-7403-01采购合同。(1)原告提供的《电缆桥架成品交接明细表》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无法确认真伪。根据《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货到后将现场签字的发货清单提供给被告采购人员,无签字的发货清单视为未交货。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的相关签字清单,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与之前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2)即便法院认定其已交货,其交货时间也晚于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而原告提交的无法确认真伪的《电缆桥架成品交接明细表》载明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和2017年8月19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天和9天,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之规定,“每迟延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供方需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迟延9天,即2周,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额55万元20%的违约金11万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主张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本金尚不生效,利息更加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SWET-HF-1577-PO-311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P-1577-DS-7403-01采购合同原告未厦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9日,华福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SWET-HF-1577-PO-311的《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公司购买泰源公司的电缆桥架,总金额为19500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中标通知书15天,需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需要提前书面通知供方。第九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预付款申请书并查证确认无误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发往现场,并经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到货验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4.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第十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一条约定,供方交货时间延误,每迟延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合同货物的交付,泰源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8日的交接明细表。华福公司认可收到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泰源公司认可华福公司已就该合同支付了货款117000元。华福公司主张该合同中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7年8月27日,华福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P-1577-DS-7403-01的《电缆桥架及附件(全厂电气及管廊)采购合同》,约定神雾公司购买泰源公司的电缆桥架,总金额为55000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前,需方如果需要调整交货时间,需要提前书面通知供方。第九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9.2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向出卖人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并查证确认无误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55000元。9.3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到货验收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出卖人开具的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验收款。9.4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调试验收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计165000元。9.5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55000元。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二条约定,供方交货时间延误,每迟延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合同货物的交付,泰源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2日及2017年8月19日的交接明细表。华福公司认可收到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货物,但主张总金额为530733元。泰源公司认可华福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总金额,并认可华福公司已就该合同支付了货款52500元。 另查,泰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华福公司支付了1万元,附言为保证金(网转)。对于该保证金,泰源公司主张为投标案涉两份合同时所支付,华福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但华福公司主张应在中标后5日退还,现已超过相应期间。泰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状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电缆桥架及附件(全厂电气及管廊)采购合同》、交接明细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泰源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协议并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华福公司的**,可以证明泰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货物。对于泰源公司实际供货的金额,其中SWET-HF-1577-PO-311《采购合同》,华福公司认可收到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货款金额为195000元;另外的P-1577-DS-7403-01的《电缆桥架及附件(全厂电气及管廊)采购合同》,华福公司认可收到530733元的货物,泰源公司对此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SWET-HF-1577-PO-311《采购合同》,华福公司已支付117000元,占合同价款的60%,即已支付预付款及到货款,尚未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对于验收款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华福公司何时收到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而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需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投运日及验收合格日。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华福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收到相应货物,据此本院推定质保期届满日为2019年6月18日,华福公司应在该日起3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对于验收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时,验收款的付款期限亦应届满,故验收款亦应于2019年7月18日前支付。华福公司主张泰源公司的关于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距离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超过3年,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华福公司主张了相应款项,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P-1577-DS-7403-01《电缆桥架及附件(全厂电气及管廊)采购合同》,华福公司已支付52500元,尚不足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因此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质保金均未支付完毕。对于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预付款付款申请书,向出卖人开具与预付款相同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并查证确认无误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55000元;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到货验收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出卖人开具的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报告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付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验收款,计27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调试验收款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计1650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书、向买受人开具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的财务收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55000元;质量保证期以需方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对于预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华福公司何时收到相应付款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华福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收到相应货物,华福公司未在2019年8月19日前通知泰源公司,据此本院推定质保期届满日为2019年8月19日,华福公司应在该日起3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于2019年9月18日前支付。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质保期付款期限届满时,预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的付款期限亦应届满,故本院认定,预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均为2019年9月18日。泰源公司主张的预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定为2019年9月19日。华福公司主张泰源公司逾期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前,泰源公司未按该期限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应承担为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便于计算,本院酌定对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推后相应时间,即预付款、验收款、调试验收款、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泰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泰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该条规定系督促招标人及时退还保证金,并非限制投标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投标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且泰源公司主张系支付案涉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但华福公司未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书面合同签订日的具体日期,华福公司以上述规定的主张泰源公司已超过相应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8233元,并退还保证金1万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823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三、驳回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