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5676号 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春***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627.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862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21日、6月16日、12月5日签订了四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98627.1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认可,我方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韩城市南区**水蓄积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韩城**水蓄积项目)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供货名称配电箱;暂定含税总价65001元,税率17%;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供货完成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原告2017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材料入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2018年8月8日,被告项目部各主管人员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韩城**水蓄积项目不含税结算金额为55556.41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500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001元。 2、2017年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陕西省韩城市南湖工程(以下简称韩城南湖项目)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供货名称配电柜;暂定含税总价96000元,税率17%;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至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1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乙方提供货物12个月的质量保修期,单纯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原告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材料入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2018年8月8日被告项目部各主管人员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韩城南湖项目不含税结算金额为82051.26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243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957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6000元。 3、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青海省海北州州府西海镇金银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青海金银湖项目)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供货名称配电箱;暂定含税总价49203元,税率17%;本合同无预付款,按月攻略进度次月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整体供货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余款为质保金。 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货物交接明细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被告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被告项目部各主管人员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青海金银湖项目不含税结算金额为42053.85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203元。 4、2017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韩城市三湖水系连通(城市水系)及南湖改扩建景观提升工程(以下简称韩城三湖水系项目)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供货名称配电柜;暂定含税总价157999.14元,税率17%;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供货完成并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尾款于质保期满后一年内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署货物交接明细表,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被告员工丁启定在收货人处签字。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署材料入库单,确认原告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物交接明细表及材料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明细与合同后附配电柜清单一致。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599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2583.44元、18237.52元。庭审中,原告称税率调整为13%后,在双方协商阶段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再开具34907.1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入库单、货物交接明细表、审定表、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贷款利率罚息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8627.14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862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6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