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辖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9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滕州市泰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东路128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报单价/销售合同》备注部分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供方)工商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合同甲方,其工商注册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