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71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施汝兴,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凤萍(系***之母),女,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威,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现住通海县。
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磨思北路北连线南侧1幢0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997280252。
法定代表人:蔡希宏。
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石龙商贸城元亨写字楼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Q1P9L4Q。
负责人:魏威。
原告***、***、施汝兴、***与被告魏威、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汝兴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凤萍,被告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及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德祥公司、魏威连带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四原告要求被告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德祥公司、魏威承包了通海县九龙等街道的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工程。2021年4月,经人介绍,四原告受被告德祥公司、魏威的聘用,到九龙街道的工地从事土方搬动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800元每天支付,每月月底结算支付一次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德祥公司、魏威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仅支付了部分,便一直拖欠。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德祥公司、魏威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给四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4人通海九龙土整项目农民工工资31,200元,最迟还款日2021年12月底。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及被告魏威共同辩称,欠款符合,因工程款一直未到就拖着没支付,本周内能支付的话就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祥公司向通海国有资产有限公司承建通海九龙等街道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21年1月,经人介绍,四原告认识了被告德祥公司项目部的人,协商后,雇请四原告帮被告德祥公司拉土进行土方回填,按照每天800元的工资支付四原告,按月结算。四原告共计帮被告德祥公司做工39个,工资共计为31200元,但被告德祥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四原告工资。202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四原告,载明:“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4人通海九龙土整项目农民工工资312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最迟还款日2021年12月底。欠款人:魏威,身份证:×××0010,2021年11月2日,137××××****。”《欠条》盖有“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通海县九龙等2个街道(镇)九龙等四个社区(村)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有被告魏威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魏威明确《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中的“***等4人”即四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在四原告与被告魏威、德祥公司项目部结算后,又以欠款人魏威、欠款公司德祥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出具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德祥公司与四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被告魏威系自愿加入共同承担对四原告的债务,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魏威、德祥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在此期间并不知情德祥公司为项目工程成立通海分公司,故德祥公司通海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未参与涉及本案的任何民事活动,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直接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施汝兴、***劳务工资31,2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施汝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史丽娟
审 判 员  杨瑞莲
人民陪审员  普学昌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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