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72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石龙商贸城元亨写字楼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Q1P9L4Q。
负责人:魏威。
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磨思路北连接线南侧1幢0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997280252。
法定代表人:蔡希宏。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简称德祥通海分公司)、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负责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6996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LPR计收。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德祥通海分公司在通海县九龙街道承包了修路修沟工程,被告主动电话联系原告,双方协商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范围内的1#新建田间道、4#斗沟、6#斗沟、4#改建生产路、7#农渠沟帮、路肩的立模和拆模、包含劳务人工工资、配套辅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春节开始做工至2021年9月结束,劳务费总计303196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178200元,余12499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称暂时没钱支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124996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126996元系笔误,变更减少为124996元。
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工程的完成情况无异议。所涉项目于9月完工后,被告未收到甲方即通海秀麓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公司欠原告工资,具体方量未核实,总计30万左右,待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欠条的欠款金额是原告核算的,最终的核算金额应低于欠条载明的金额。
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是否客观真实;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1#新建田间道、4#斗沟、6#斗沟、4#改建生产路、7#农渠沟帮、路肩的立模和拆模、包含劳务人工工资、配套辅材等提供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三、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板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24996元未支付。欠条系被告书写及签章,被告当时已经对方量核算,没有与甲方结算仅是被告欠付劳务费的借口。
经质证,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德祥公司均未针对争议焦点举证。被告德祥公司未到庭质证。
为查明二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自天眼查APP查询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份。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与本案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有关,且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证据三所载欠款是否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相符,本院作如下分析:证据三形成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之后,所涉数据有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由各方所作的记录及后期监理测量的数据为据,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掌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方能出具可精确至个位数的欠条。再者,被告先在欠条上确认以方量为计算依据的欠款金额,又在其后备注“具体方量待我公司核算后,双方同意为准”,其欠条的前后内容看似前后矛盾,实则有附加付款条件并阻止该条件成就之意。现距原告完成工作已近8个月,且二被告具备重新核算而未予核算的条件,且未予本案举证证明欠条所涉工作量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欠条所载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同时认定欠条所附条件已成就。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为建筑提供劳务的包工头,被告德祥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
2021年1月,德祥通海分公司负责人魏威持“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市通海县九龙等2个街道(镇)九龙等4个社区(村)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工程项目部”(下文简称德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项目:通海县九龙等2个街道(镇)九龙等4个社区(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在通海县;乙方(***)按照甲方(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和现场施工人员技术的要求施工,施工现场所用的模板、配套辅材、施工设备、工器具均由乙方自备;承包合同内容:1#新建田间道、4#斗沟、6#斗沟、4#改建生产路、7#农渠沟帮、路肩的立模和拆模、包含劳务人工工资、配套辅材,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面积每平方米沟帮、路肩的立模和拆模、包含劳务人工工资、配套辅材22元包干,面积最终按实际混凝土浇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款以综合单价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乘积为合同款;工程款按月付,以乙方提供的花名册进行支付,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工程结束后,工人工资按合同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全部工序结束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工资余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按2021年3月31日之前乙方所完的工程量的80%付款,余20%以保证金形式由甲方暂扣,2021年4月以后的款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一次付清,在全部工序结束后,没有因乙方因素产生问题,甲方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暂扣款项。乙方保证在2021年3月31日前按图纸要求完成4#、6#斗沟的模板安装等工作,并且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执行,如有变动,尽快联系甲方协商解决方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完工。期间,原告完成的方量由原告与德祥通海分公司分别记录,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根据原告的进度累计付款178200元。2021年9月,德祥分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及监理公司对德祥通海分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包括原告的方量)进行测量并形成相应的书面资料,交各当事方收执。2021年11月2日,魏威执德祥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通海九龙工地整治工程模板安装费用124996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玖佰玖拾陆元整)具体方量等我公司核算后,双方同意后为准”。之后,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其系以德祥公司的名义投标取得。德祥通海分公司项目部系德祥通海分公司设立,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系项目部负责人。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查控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自德祥通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冻结124000元,原告为此预付保全费1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虽以德祥公司项目部之名与原告进行合同的协商及履行,但该项目部系该分公司设立,魏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且原告知道与其进行上述合同行为的系该分公司,故该分公司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应当付款,本院依上文的证据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4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德祥通海分公司应于原告的“全部工序结束后,没有因乙方因素产生问题”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现距原告完成工作已近8个月,且其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付款而未付款,已属违约。虽然德祥通海分公司于之后在欠条上再次附加付款条件,但如上所述此条件已成就,德祥通海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同样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德祥通海分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违约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计算利率,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德祥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如上所述,德祥通海分公司实际是以其名义与原告进行合同的协商和履行,加之该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故上述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适用于德祥公司,故原告对德祥公司超出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㈣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4996元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上述债务中,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20元,余额1400元及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被告云南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焕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