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2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2733544E。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社会科学院大楼5层H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84233E。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589号建发曦城商业广场A座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7200.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205982.6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A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黑林铺城中村改造项目A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暂定129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我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并于2015年9月7日移交给被告。2017年2月20日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059826.9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627200.21元、保修金1205982.69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或交付工程,每延误一天,原告按10000元/天累计计算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超过7天以上的,我公司还有权要求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开工,原告按约应于2014年4月29日竣工,而2015年2月25日工程才竣工,逾期302天,原告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140598.269元(10000元/天×302天+12059826.90元×1%)。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原告同意我公司直接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项中扣除,不足抵扣的,原告同意在我公司发出通知后7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因我公司行使本约定而减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同意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已基本覆盖剩余工程款项,我公司按约有权将应收违约金直接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合同约定在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并提供相应发票及相关资料后,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按约向我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可暂不予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竣工,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与工程款抵扣,原告已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无须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本诉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140598.269元。
反诉被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至少365天,导致工期延误,我公司可以顺延工期365天。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2017年2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反诉原告并未提出逾期竣工事宜,我公司没有违约。本案讼争合同是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预先拟定,提供给承包人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为无效条款。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反诉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2014年2月26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5日工作(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100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2月26日工作联系单系划分案外人与原告的工作界面,其余系增加的零星工程,不认可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反映增加的工程系零星工程,故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水电结算资料、土建及绿化结算资料,欲证明因水电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105天;因土建及绿化工程量增加,工期顺延138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程现场签证表系增加的零星工程的计价方式,不是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为增加的零星工程的计价,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A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黑林铺城中村改造项目A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1290万元;本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当月25日前上报,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的60%于次月10日前拨付;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且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其中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一年后支付5%,保修满后支付剩下的5%;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否则,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导致被告付款延误,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开具并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现场签证按时间顺序整理编号,需用图形说明的应附正规的简图及签证时间、原因、范围、内容、工程量、单价等,超过施工期限补签的现场签证单属无效资料,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工程保修期按被告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或交付工程,每延误一天,原告按10000元/天累计计算支付被告违约金,超过7天以上的,被告还有权要求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60天以上的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天数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能因被告延期付款而停工、罢工;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原告同意被告直接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项中扣除,不足抵扣的,原告同意在被告发出通知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逾期由原告按被告通知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行使本条款约定而减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如下:1、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90000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67960元。2、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5月15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518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9559.20元。3、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6月7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3240000元。同年6月12日、6月24日、7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500000元、1624656元。4、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17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1480000元。同年8月7日、8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427312元。5、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0月被告审核同意支付98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4511.20元。6、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2015年9月7日被告接收了本案讼争工程。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审核结果通知书载明其对本案讼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12059826.90元。原、被告在上述审核结果通知书上签章。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7200.21元,未支付保修金1205982.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A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当月25日前上报,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款的60%于次月10日前拨付。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其累计逾期3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2014年3月1日开工,顺延360天后,2015年4月24日工期届满。2015年2月25日本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故原告未逾期竣工,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且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其中保修期开始起算满一年后支付5%,保修满后支付剩下的5%;工程保修期按被告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保修期。2015年2月25日本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2月20日的审核结果通知书明确本案讼争工程结算金额为12059826.9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7200.21元、保修金1205982.69元。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该约定仅系履行顺序的约定,而不能否定债务。故本院对被告依该约定不予支付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本诉被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200.21元、保修金1205982.69元,合计3833182.90元;
由本诉被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林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45元,由本诉被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3元,由反诉原告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猫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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