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0831号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299号粮食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9592。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30号兰州电脑城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K5JL7L。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与被告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弘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64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乐歌A8显示器支架130个,单价为280元,货款合计364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64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迟迟不能给原告发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相关工程电脑的安装。经原告催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11月13日交货,如不能交付则向原告退还货款364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艾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告弘升公司与被告艾美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乐歌A8显示器支架130个,单价为280元,总价款为364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364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货物。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退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1月13日前向原告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则向原告退款3640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艾美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账号×××内的资金36400元。原告以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9)甘0702财保339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38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承诺书、(2019)甘0702财保3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本案审判人员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承诺书,结合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若不能在2019年11月13日前交付货物,则退还货款364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被告至今不向原告退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保全费384元,合计739元,由被告甘肃艾美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瑛

书 记 员 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