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嘉和信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8443号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粮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俞召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琦,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崔宝山,职务经理。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9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3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客户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6995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过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6月13日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原告的员工误操作向被告汇款69950元;2、原告与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上应该向该公司汇款;3、2018年6月14日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误向被告汇款后,及时向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汇款69950元;4、原告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及14日分别支付的2笔货款;5、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19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系复印于原告代理人同所其他律师所代理的案件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被告不当得利货款6995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汇款69950元,后原告发现该款项系应当汇向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应汇给案外人的货款69950元汇给被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69950元,造成原告受损,故被告所收取原告的69950元理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69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刚
审 判 员  唐津津
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