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8443号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粮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俞召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琦,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崔宝山,职务经理。
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9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3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客户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6995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过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6月13日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原告的员工误操作向被告汇款69950元;2、原告与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实际上应该向该公司汇款;3、2018年6月14日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误向被告汇款后,及时向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汇款69950元;4、原告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及14日分别支付的2笔货款;5、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19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系复印于原告代理人同所其他律师所代理的案件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被告不当得利货款6995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汇款69950元,后原告发现该款项系应当汇向深圳齐心乐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应汇给案外人的货款69950元汇给被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69950元,造成原告受损,故被告所收取原告的69950元理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嘉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69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刚
审 判 员 唐津津
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