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5民初426号
原告:***,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都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R1N1Y。
法定代表人:杜大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嘉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紫云县新城区政务大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TWPOW。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明,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菁,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教场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68K。
法定代表人:张雄,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淋,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香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嘉禾香公司诉讼代理人唐仲明、罗惠菁,被告县农业农村局诉讼代理人潘盟、牛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费用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县农业农村局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猫营镇龙场村等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板当镇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沟渠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发包给被告嘉禾香公司承建,嘉禾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益华公司,益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20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根据被告益华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的台班费按每月16000元计算,已支付73000元,尚欠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所欠8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案外人卢虎挂靠益华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卢虎请其弟弟**管理工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而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为县农业农村局,县农业农村局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益华公司,故欠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禾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该公司无关。理由是,1.该公司仅系代被告县农业农村局建设案涉“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公司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项目发包给益华公司承建。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并非案涉“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嘉禾香公司支付欠款。3.案涉“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668759.97元,嘉禾香公司已支付益华公司1153964元,剩余工程款嘉禾香公司已函告益华公司提交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报账,但是否欠益华公司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嘉禾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嘉禾千里公司的诉请。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县农业农村局就案涉“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付工程进度款为7623191.116元,实付工程款8224688.70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县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洞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发包人,该工程与县农业农村局无关。3.原告***与县农业农村局无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县农业农村局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尚欠原告73000元的事实。被告嘉禾香公司称,被告**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公司并非“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欠款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县农业农村局称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21张,证明其受被告**指示,在案涉两个建设项目工地上施工。被告嘉禾香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未显示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且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县农业农村局称,该证组证据只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客观反映,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卢虎、**向其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案涉两个项目内施工,卢虎、**向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嘉禾香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核实转账的是**本人,且**不是该公司员工,不能因此而证明与该公司有关。被告县农业农村局对证据合法性、真实和关联性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与被告**出具的欠条能佐证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县农业农村局授权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实施“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产业扶贫农业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1月16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与益华公司签订《紫云自治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紫云自治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益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包括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宗地镇宗地村,猫营镇狗场村、龙场村、沙坝村、黄土村、长兴村、牛角井村、普卡桥村、大河村,双方对施工项目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约定。2020年1月22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向益华公司支付进度款3692997.70元,同年5月13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又向益华公司支付进度款4019163元。2021年11月,因益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代益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2528元。截止2021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进度结算审定进度工程款为8605739.47元。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服务中心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8224688.7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就“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同意嘉禾香公司申请的《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嘉禾香公司代建该项目。通过招投标益华公司中标后,嘉禾香公司与益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禾香公司将“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益华公司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10月24日经省组抽验并完成整改,欠付益华公司工程尾款548759.97元。本院在执行阮小刚、于德松与卢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嘉禾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益华公司在嘉禾香公司的工程款33964元至本院账户,用以交付执行。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并自行安排技术员操作挖掘机进入案涉建设项目施工,于同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及案外人卢虎支付73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挖机工时费87000元整。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本案四被告有无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性质;2.是否尚欠原告施工价款及数额;3.欠款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的合同建立并持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旅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挖掘机并自行安排技术员操作挖掘机,价款按照每月16000元计算,也即合同价款按挖掘机使用时间计算,合同关系相对人之间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合同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仅提供欠条,而出具欠条的人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卢虎与被告益华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卢虎与**在涉案建设项目中是何关系。而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并约束合同相对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益华公司、嘉禾香公司、县农业农村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与该三被告无关。关于嘉禾香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县农业农村局将案涉建设项目发包给嘉禾香公司承建,且所列的嘉禾香公司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所列举起诉条件之一的“有明确的被告”,至于嘉禾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法处理的问题,并非不承担责任即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嘉禾香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该公司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尚欠原告施工价款及数额,原告提供了署名为“**”的欠条,欠条有**的身份证号,身份明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该欠条无异议,故能证实**认可尚欠原告租金8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欠款由谁支付,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租金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7.50元,由原告***负担87.5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礼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利权
书 记 员 任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