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02民初464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3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男,1964年4月5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与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还原告的欠款为:肆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41575.00元)人民币;2.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租用原告一台徐工牌215型号挖机在旧州镇用于房屋建设,被告于2018年9月完工,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挖机租用费用一共为:贰拾万零玖仟伍佰柒拾伍元(¥:209575.00元)整人民币,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一共为: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00元)整,剩余肆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41575.00元),从2018年9月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发信息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一直没有接原告电话及回原告信息,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欠条、施工记录等。
被告**辩称:我只是当时在哪里上班,关于经济交往都与我无关,工地我也是在那上班的,这公司也还欠一千多万没有还,我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其他的我不清楚。
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证、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经人介绍电话联系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原告***名下的挖机一台,到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秀区旧州镇龙潭屯堡古寨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期)处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行施工,工程量计算由被告**负责。经结算,原告***应得款项为209575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挖机租金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总计:209575-支78000)此据**经手人**”,欠条经手人处加盖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秀区旧州镇龙潭屯堡古寨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期)项目部公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让人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现尚欠41575元未支付。原告***现因尚欠的41575元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纠纷的产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的事宜,原告***施工结算后,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在原告***向其催要款项过程中,被告**让他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对其所得款项进行计量结算,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称其是替女婿彭强照看工地,彭强是挂靠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是案涉工程的老板,欠条上的章是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让其盖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对所欠款项没有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强之间的关系,同时亦未举证证实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租赁挖机行为予以追认。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仅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秀区旧州镇龙潭屯堡古寨安置点建设项目(四期)项目部公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受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其达成租赁协议,或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行为进行追认。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发艳
书 记 员 张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