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5民初48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都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R1N1Y。
负责人:杜大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大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TjWP0W。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教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68K。
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系北京(贵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淋(实习),系北京(贵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牛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费用人民币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发包给被告嘉禾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益华公司,被告益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开始进场施工,经过两个多月的工作,于当年7月完成施工任务,根据被告益华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原告的台班费共计295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益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益华公司与**、***与本项目无任何关联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所诉求的挖机租赁事宜益华公司并不知晓,益华公司也未给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结算性质的文件,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否在益华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益华公司并未聘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且**非本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益华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及代理任何事项;益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服务,益华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益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其已履行完毕“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系其委托嘉禾公司进行发包,故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名义发包方为嘉禾公司,承建方为益华公司;其已向嘉禾香公司足额支付完毕了全部委托款项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农业农村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法人任职文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授权委托书、《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工资拖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工资拖欠款汇总表》、银行票据、《审计报告》、《建设施工合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欠条的当事人,该欠条的三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到庭被告农业农村局的答辩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龙场村等地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沟渠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项目委托被告嘉禾公司发包给益华公司。
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含原告自行聘用挖机师傅工人工资在内。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21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余款共计29500元,定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其挖机租赁款29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焦点1,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拟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在欠条中认可的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虽然原告陈述内含原告自行聘用挖机师傅工人工资,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认可的施工天数(52天)和欠款额度(29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内容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因此,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9500元,被告**的行为已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机租赁费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农业农村局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或承诺支付涉案合同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欠条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无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农业农村局在欠条中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和农业农村局支付涉案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6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韦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金菊
书 记 员 何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