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5民初63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男,1998年9月2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原告***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都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R1N1Y。
负责人:杜大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大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TjWP0W。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教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68K。
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系北京(贵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发包给被告嘉禾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益华公司,被告益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20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于当年4月完成施工任务,原告的台班费每天700元,故所欠费用12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称工程项目系益华公司承包,其只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代表益华公司出具欠条,欠款应当由益华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益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三、其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不承担该项目建设产生的费用。
被告益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益华公司与**、***与本项目无任何关联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所诉求的运输事宜益华公司并不知晓,益华公司也未给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结算性质的文件,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否在益华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益华公司并未聘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且**非本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益华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及代理任何事项;益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运输服务,益华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益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其已履行完毕“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系其委托嘉禾公司进行发包,故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名义发包方为嘉禾公司,承建方为益华公司;其已向嘉禾香公司足额支付完毕了全部委托款项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农业农村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法人任职文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授权委托书、《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工资拖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工资拖欠款汇总表》、银行票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欠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运输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欠条的当事人,该欠条的“三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运输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龙场村等地农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沟渠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项目委托被告嘉禾香公司发包给益华公司承建。
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输建材,含原告自行聘用运输司机工人工资在内。原告运输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2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其运输款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焦点1,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拟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在欠条中认可的是被告**欠原告运输款,虽然原告陈述内含原告自行聘请司机师傅工人工资,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欠条内容来看,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口头签订运输协议,用原告的车辆为其工地运输材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1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益华公司、嘉禾香公司、农业农村局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或承诺支付涉案合同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欠条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无被告益华公司、嘉禾香公司、农业农村局在欠条中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和农业农村局支付涉案运输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益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涉案欠条是其代表益华公司拟写,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的主张,被告益华公司答辩时对其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韦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金菊
书 记 员  何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