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5民初422号
原告:***,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都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R1N1Y。
负责人:杜大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政务大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TjWP0W。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明、罗惠菁(实习),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教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30009731168K。
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系北京(贵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淋(实习),系北京(贵阳)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明、罗惠菁,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盟、牛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费用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龙场村等地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沟渠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发包给被告嘉禾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益华公司,益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经过三个多月的工作,于当年9月完成施工任务,根据益华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原告的台班费共计51000元,被告**作为被告益华公司具体施工管理人支付了21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益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益华公司与**、***与本项目无任何关联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所诉求的挖机租赁事宜,益华公司并不知晓,益华公司也未给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结算性质的文件,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否在益华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益华公司并未聘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且**非本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益华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及代理任何事项;益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服务,益华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益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一、嘉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嘉禾公司通过招投标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益华公司进行施工,嘉禾公司于2020年7月与益华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961403.32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施工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益华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嘉禾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嘉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嘉禾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嘉禾公司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并非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嘉禾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嘉禾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其次,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进行审计,根据北京中天华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案涉项目总金额审定为1668759.97元。嘉禾公司已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153964元,剩余工程款嘉禾公司已发函至益华公司,但益华公司并未提供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到嘉禾公司处进行报账。综上,嘉禾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嘉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农业农村局已履行完毕“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一)农业农村局已向益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8224688.7元。2019年12月3日,农业农村局授权紫云自治县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实施“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产业扶贫农业设施建设项目”。随后,园区办公室与益华公司签订了《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园区办公室把案涉项目发包给益华公司施工建设。根据《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付款方式及时间:1.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开工后,经监理和甲方现场确认,预付不超过总合同价的30%预付款,预付工程款从报账工程款中逐笔扣出。”2.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开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由承包方填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方与发包方审核通过后接实际工程量金额扣回所低扣预付款后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工程陆续开工建设;园区办公室于2020年1月22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益华公司支付了3692997.7元工程预付款;并于2020年5月13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益华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19163元。2021年11月,因益华公司欠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根据(紫县农工支办函[2021]16号)文件要求;园区办公室与益华公司及农民工代表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园区办室代益华公司向案涉农民工支付总计512528元的工资。随后,园区办公室根据协议约定,向涉及的62名农民工支付了总计512528元的工资。综上,截至目前农业农村局已向益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8224688.7元。(二)农业农村局应付工程款为7623191.116元,实付工程款为8224688.7元,农业农村局已足额履行完毕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益华公司未按照《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骏工日期(2021年1月1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且项目因该公司原因陷入停滞:农业农村局遂委托成致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进度结算审核。根据成致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进度结算审核报告》,益华公司截止目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审定金额为8605739.47元。根据《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截止目前园区办公室应支付益华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623191.116元(即工程预付款加上实际工程量金额扣回所低扣预付款后的80%)。但园区办公室已实际向益华公司支付了8224688.7元,支付比例为95.57%,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80%。
二、农业农村局并非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的发包人,该工程与其并无实际关联,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发包方为嘉禾公司,承包方为益华任公司;农业农村局与该工程并无实际关联。
综上所述,农业农村局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案涉“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项目”与农业农村局并无实际关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嘉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2019】42022.3.22号文件,关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一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尾款的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关于告知扣除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狗场-硐口坝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纠纷欠款的函及被告农业农村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法人任职文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紫云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授权委托书、《紫云自治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工资拖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工资拖欠款汇总表》、银行票据、《审计报告》、《建设施工合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欠条、手机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已支付21000元,余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嘉禾公司对该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未出庭,所以无法查实该欠条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被告**与嘉禾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其不是案涉欠条的当事人,该欠条的三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劳务费余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嘉禾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①嘉禾公司进行招投标后,案涉项目交由被告益华公司进行施工;②嘉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其与嘉禾公司确实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其给他们做了一个月的工程,有证人能够证明。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被告嘉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益华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也承认其与被告嘉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嘉禾公司的证明目的①以及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嘉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在此进行叙述。
2.审计报告,项目验收统计表。拟证明①原告并非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嘉禾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嘉禾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②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进行审计,经审计后工程价款共计16668759.97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与嘉禾公司确实无合同关系,但其在哪里干活,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将紫云县猫营镇龙场村等地田建设及新场村、硐口村坝区河道沟渠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河沟清理)项目委托被告嘉禾公司发包给益华公司。
原告于2020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7000元,含原告自行聘用挖机师傅工工资在内。只约定了被告**的地址为“猫营镇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未约定具体施工地点。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机租赁费,2020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余款共计300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其挖机租赁款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焦点1,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7000元,虽然内含原告自行聘用挖机师傅工工资,但合同性质、内容体现的系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约定每月租赁费为17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机租赁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农业农村局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或承诺支付涉案合同义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载明被告**的地址,未说明租赁的挖机施工地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益华公司、嘉禾公司和农业农村局支付涉案租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韦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金菊
书 记 员 何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