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652号
原告: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京玖大厦(云岩大数据总部示范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连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黄厚沧,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莲花大道中178号B区A604。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
原告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首期款的余款613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贵阳市一医信息化改造项目所需的电子产品及软件等货物,合同约定货物为特别定制产品,双方还约定了货物型号、总金额、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82135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按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62135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如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货物买卖合同书》、《货物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单、货物运输单、发货委托函、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贵阳市一医信息化改造项目所需的主机、虚拟机等多种信息化设备专用产品,总价值8213560元;交货地点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龙洞堡分院,买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由货物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运到上述交货地点,生产厂家交货完成即视为卖方交货完成。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821356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合同签订后110日内付清,即合同全款的90%,计7392204元。该《货物买卖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
同日,原告(买方)与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总金额6570848元的主机、虚拟机等信息化专用产品,收货地点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龙洞堡分院。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657084.8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卖方发货前提供金额为5913763.2元的支票,如卖方到期未能正常承兑,则买方需在卖方被拒绝承兑后的3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该《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57084.8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发货委托函》一份,载明:就我司与贵司就2018年12月20日所签的合同,我司委托贵司将该合同的货物发送至以下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收货人刘韬。
另查:1、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首期合同款未付余款应为621356元,但因庭前经双方协商原告曾表示自愿放弃1万元,故诉请金额应为611356元,诉状中列明的613560元系笔误。2、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监事耿保东经微信联系收货事宜后,被告确认收货收货人身份为刘韬的事实。3、原告提交刘韬的签收单据,拟证明案涉合同的货物均已由重庆佳杰创盈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并由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刘韬于5月21日清点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供货物并交付被告公司员工到场清点的事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举证与抗辩权利,故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10%即821356元,现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款20万元,对于该首期10%合同款被告尚应继续支付62135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支付首期合同款的余款611356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华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1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由被告广州市华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