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7民初54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京玖大厦(云岩大数据总部示范大厦)**。

法定代表人:连灶华,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附**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

负责人:张雄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付兴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亨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被告**、第三人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2.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以3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亨达公司、二三公司、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10月份,被告在沿河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通过亲戚与其认识。之后,原告和被告经过口头协商,挂靠在第三人享达公司名下,承接第三人水务局发包给第三人二三公司的沿河水务一体化项目黑獭污水处理厂建设施工的劳务。被告负责联系项目和拨款,原告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租钢管及支付定金、找工人等事项;利润五五分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积极地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即租钢管并支付相应的定金10万元左右(具体以票据为准)、购买机器设备(花费了30多万元)、雇请工人、驾驶员、租房屋等,前期费用都是原告垫付。2018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九)工程开工,至2018年8月份工程完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材料款、运费、房租费。2018年10月份,黑獭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至结算前,原告大概分得10几万元(具体以转账凭证为准)。施工期间的材料款、运费、工人工资、房租等费用(钢管租金及赔偿除外)已大部分付清,只有少部分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和分配,被告一直回避,不予结算和分配。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合伙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未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运费、钢管租金及赔偿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之前支付款项之外再补偿原告50万元,双方就此了结。结算后,被告因没有钱支付,于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在2019年7月底前付伍万元(50000元),其余在2019年8月中旬前付清。租钢管的费用查实后我承担租金和赔偿。款付清后,我与***的所有费用都清了。520102……98欠款人:**2019年7月24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本应在2019年8月中旬前付清,但直到2020年1月1日止,共计才支付了17.9万元,还有32.1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份被告**在沿河承包工程打工期间,通过一个亲戚(原告的姑爷),介绍相识,原告和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双方共同管理施工,原告负责所有因工地需要垫的资金和带班管理现场,被告负责协调和项目部的相关事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赚钱部分平分。2019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此欠条。对于本案,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二三公司述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的第三人二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二三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之间谁欠谁的款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水务局述称:水务局与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纠纷,水务局没有发包给二三公司,所以与原告及被告及二三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份,被告在沿河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通过其亲戚与被告认识,之后,原告和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合伙承接沿河县PPP项目黑獭污水处理厂建设施工的劳务。被告负责联系项目和拨款,原告负责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租钢管及支付定金、找工人、进行施工管理等事项,利润五五分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收益等款项5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期向原告付清款项。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方分9次共支付了2103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2897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伙,形成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期向原告付清500000元款项。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方分九次共支付了2103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289700元。由此说明,该案系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289700元。对于被告所称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欠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且被告已经分九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因本案系合伙利益分配,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三人亨达公司、二三公司、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的289700元与第三人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8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尚文

书记员王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