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8566号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255弄4号3楼B29。
法定代表人:周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B栋26002和19002。
负责人:梁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宁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卫宁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曾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3月18日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卫宁公司支付被告**年终奖14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2021年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930元/月。本案中,仲裁裁决裁定由原告卫宁公司支付被告**年终奖14770元,不超过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为终局仲裁裁决。因此,用人单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志宇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