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7361号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A-192座。
法定代表人:孙斯惠。
被告:刘宁,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255弄4号3楼B29。
法定代表人:周炜。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以现金210,455.01元对第三人的增资行为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其自2018年6月1日起居住于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依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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