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3922号之一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A-192座。
法定代表人:孙斯惠。
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255弄4号3楼B29。
法定代表人:周炜。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双威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出资企业。2000年12月,原告出资1,000万元认购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50万股,占A公司股权比例的20%。此后,原告与周炜、刘宁、**、王某2均为A公司股东。
A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权变化过程:2001年5月21日,根据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周炜、刘宁为A公司董事,**为A公司监事。2001年11月8日,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未经资产评估,将持有的A公司9.149635%股权转让给周炜、刘宁、王某2及**(原告已起诉其无效)。2003年4月16日,案外人颜某、魏某、江某、郭某、夏某、王某1、金某、杭某、顾某、梁某、唐某等十一人将其合计持有的A公司1.810109%股权转让给周炜(原告已起诉其中九人转让无效)。2003年4月16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24.585547%的股权转让给周炜(原告已起诉其无效)。2003年6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周炜与未获授权的胡郭,伪造原告印某,将原告持有的A公司18.673712%股权转让给周炜(原告已起诉其无效)。此后工商信息显示,周炜、刘宁、王某2、**和原告分别持有A公司61.88%、10.73%、6.12%、19.95%、1.33%。周炜、刘宁、**为A公司董事。
2008年10月31日,**以现金361,113.33元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2004年2月12日,周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周炜代表A公司和英属维尔京群岛WINNINGINTERNATIONALTECHNOLOGYLTD(以下简称BVI公司)分别在《中外合资上海D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上签字。2004年2月20日,周炜、刘宁、王某2、**伪造原告印某、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了伪造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滥用股东权利,决定A公司出资2万美元,占10%,BVI公司出资18万美元,占90%,合资成立与A公司字号一样、主营业务一样的公司———注册资本20万美元的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应用软件的研究开发、销售和服务。未经原告同意,周炜、刘宁、王某2共同控制的BVI公司占D公司90%的股权比例,不仅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而且极大稀释了原告在D公司的间接权益。原告为国家出资企业,导致国有股份被稀释,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单方面增加了周炜、刘宁、王某2在D公司的间接权益。
2007年12月5日,刘宁代表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宁信息,刘宁和**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权比例)以2万美元的低价受让A公司持有D公司的10%股权。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中磊审(2008)7025号D公司2007年审计报告显示,D公司2007年底净资产为3,180万元。A公司利益明显极度受损,且刘宁、**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违反对A公司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卫宁信息持有D公司的10%股权,从事与A公司同类业务。
2008年6月28日,周炜、刘宁、王某2违反对A公司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与BVI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BVI公司持有D公司90%的股权。2008年6月28日,D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注册资本由20万美元变更为人民币1,653,156元,卫宁信息持股比例不变,占D公司10%股权。2008年10月31日,D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以现金361,113.33元向D公司增资,增资后**占D公司3.61%,卫宁信息以持有的D公司未分配利润增资,增资后卫宁信息占D公司6.16%。2008年11月17日,刘宁代表卫宁信息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616,025.34元极低价受让卫宁信息持有D公司的6.16%股权。且**作出包括“至少服务3年、全职服务”等在内的5项承诺,如有违反,需要向周炜支付评估值与本次股权转让的价差。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中铭评报字[2008]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显示,D公司净资产于2008年11月30日账面价值为5,291.25万元,评估值为5,296.69万元。此后,**持有D公司9.77%的股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对A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工商信息显示:周炜、刘宁、**自2003年6月起至2009年6月A公司被注销,分别任A公司董事。2009年6月周炜、王某2、刘宁、**《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若有未了事项,愿意承担责任”。A公司被清算、注销是为了解决A公司与D公司同业竞争的问题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并未同意。因此**应该对A公司一直负有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D公司IPO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及天眼查信息显示:自D公司2004年4月7日成立,周炜、王某2夫妇一直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至2021年9月30日,周炜、王某2夫妇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D公司19.78%的股份,刘宁及一致行动人持有6.56%的股份,周炜自2004年4月至今任D公司董事长,刘宁自2008年12月至今任D公司董事,**2004年4月至2018年3月任D公司董事,后任D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D公司有限公司、黑龙江G有限公司西安D公司有限公司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显然周炜、刘宁、**均违反了对A公司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谋取商业机会周炜、刘宁、**作为A公司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故意让A公司失去商业机会。D公司IPO招股说明书2-1-53页显示,2004年D公司成立以后,D公司专注于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应用软件的研究开发、销售和服务,2007年开始从事硬件销售业务,D公司成立前,A公司主要从事硬件销售和医疗卫生应用软件的研究开发、销售和服务;D公司成立后,A公司业务调整为以硬件销售为主以及对原有软件客户的服务和技术支持。2009年起A公司不再从事任何业务。根据2001年10月25日周炜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计划2004年A公司达成全国最大的医疗软件开发商的企业愿景,销售收入可望超过1个亿。由于周炜、刘宁、**的恶意操控,A公司的1亿元销售收入愿望在2008年的D公司实现了,2008年D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07亿元,而A公司2008年当年仅实现3,164万元,2009年D公司实现1.13亿元,2009年A公司被恶意注销。
关于经营同类业务2-1-54显示:A公司从事第一代医院信息系统的软件及硬件的销售业务,D公司从事第二代的医院信息系统的软件及硬件的销售业务,存在同业竞争。2-1-46页显示,为了消除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保持卫宁健康的独立性,周炜、刘宁和**等2009年将A公司注销。这一切都是周炜、刘宁、**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违反忠诚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共同操控的结果。D公司2011年-2016年报显示,D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与2011年8月签署的IPO招股说明书(2-1-78页)之前一样,没有变化,医疗卫生信息化收入均占主营业务收入100%。2017年占99.93%,2018年占99.08%,2019年99.18%。2020年占91.02%,互联网医疗健康行业占8.88%,但从本质上看,互联网医疗健康行业也是医疗卫生信息化行业的合理延伸。因为2019年的年报中医疗卫生信息化行业收入就包含了互联网医疗健康行业收入。2-1-298页募集资金投向也是三大软件产品“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医技管理信息、公共卫生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改造项目。
关于无形资产D公司IPO招股说明书2-140页到2-1-142页对其无形资产的描述包括:1、商标D公司注册的三个商标均为卫宁,而A公司1998年1月26日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名称为上海I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院管理应用软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等。很明显D公司的商标来自于A公司。2、域名XXX.winning.com.cn网站显示其版权自@1994-2021winning.com沪I**备17048553号,另该网站首页显示关于卫宁,经历20余年发展,而D公司是2004年设立的,怎么会有1994年至今的版权?怎么会经历20余年发展,这无疑是继承A公司的结果。3、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产品登记证D公司2011年IPO招股说明书签署之前仅有7项软件著作登记权。D公司的三大软件产品“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医技管理信息、公共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均来自A公司。A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9年被恶意注销前,就有16项软件著作登记权,已经包括了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医技管理信息、公共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等主要软件。2001年10月25日周炜发送的电子邮件也证实了这一点。很明显D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均来源自A公司。4、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2-1-163页显示:为了解决同业竞争以及D公司没有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的问题,2008年1月,D公司拟收购周炜、王某2、刘宁、**等四人持有的A公司98.67%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由于A公司存在法人股东双威投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收购程序无法按预定目标正常履行,加上D公司已经初步具备申请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的条件,并为简化公司治理,决定终止收购行为并将A公司注销。2008年5月,周炜、王某2、刘宁、**等四人分别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D公司。很明显A公司持有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早于D公司。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D公司持有编号为【沪08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Ⅱ类:软件”,许可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而A公司早在2003年8月8日就获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关于核心技术人员:2-1-157页显示D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为:刘宁、**和马某。而2-1-54页显示自2004年D公司设立时,D公司管理层和部分研发人员,包括周炜、刘宁、**、靳某、马某等25人来自A公司。2008年10月31日,**以现金361,113.33元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08年10月31日**以现金361,113.33元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
2009年4月至6月,为了解决D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独立性问题,及与A公司同业竞争问题,周炜、刘宁、王某2及**等将A公司解散、清算、注销,致使A公司无法起诉周炜、刘宁、王某2、**;另外,周炜、刘宁、王某2、**为A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董事、监事,上述无效行为均来自他们自身,其不可能自己起诉自己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代表A公司向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2008年10月31日**以现金361,113.33元对上海D有限公司(现名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增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但根据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其作为涉案第三人公司的间接股东,对该第三人公司决定增资的程序及其他股东借机增资的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诉请无效的意见,其实质是对第三人其他股东决议公司增资的行为予以否定,属于特殊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据此,即使经实体审查后,本案无论属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增资之诉,均应当由标的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被告双方均与之关联的第三人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七)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