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6939号之一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255弄4号3楼B29。
法定代表人:周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开发区15号楼513房。
法定代表人:郁京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周子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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