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3878号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255弄4号3楼B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罗马花园东区1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芙蓉路889号***里9幢602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4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6月27日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8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52,500元(以下币种皆同);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月利率1.5%计息;3.被告***对上述两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总金额为1,952,500元的硬件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公司因账户资金不足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952,500元,且自2021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1.5%收取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5月至9月共5个月的违约金计146,4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公司仍未支付合同货款。***系**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公司已经支付了三万余元,填补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公司已经支付的146,437.5元系冲抵货款本金。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公司系独立法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之前,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订购设备,合同价款总计1,952,5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硬件设备验收单》。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公司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即1,952,500元,且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向**公司收取利息,以每月1.5%收取对应违约金直至**公司付清所有款项;2.因**公司原因已经导致原告被上家或其他方索赔或引起其他损失,**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需要代原告支付诉讼费、违约金等相应赔偿暂估33,962.5元,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2021年10月28日,**公司向原告转账146,437.5元,附加信息为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付款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付款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月1.5%收取对应违约金直至**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公司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其意在防止违约金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关于以每月1.5%标准收取对应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情形,且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46,437.5元,虽附言为货款,但该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的数额正是按照《付款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五个月违约金数额。由此可见,**公司也在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两被告关于146,437.5元系冲抵货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33,962.5元的性质用途,**公司关于支付该笔金额后即不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设备购销合同》、《硬件设备验收单》、《付款补充协议》均系***代表**公司签订,显然***是参与人、知情人,且截至本案开庭之时,**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故关于***辩称该债务形成于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之前,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6,561元,由被告合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