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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临沂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0509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医院,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医院(以下简称临沂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沂某医院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合计人民币34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临沂某医院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600元(348,000元*20%);3.判令临沂某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医院于2022年10月签订《临沂某医院信息化系统项目销售合同》,临沂某医院购买某有限公司“xxxx医院信息管理软件V5.0”应用软件,合同总金额1,1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临沂某医院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2.当子系统在临沂某医院相应部门实际顺利运行一个月,达到软件使用手册规定的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临沂某医院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为款项;3.余款10%应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于2022年10月签订了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临沂某医院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348,000元。但临沂某医院未依约履行,至今仍未支付该笔预付款,构成先行违约。某有限公司已多次通过《律师函》《对账确认函》等书面形式向临沂某医院发出催告,敦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临沂某医院至今仍未支付,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临沂某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临沂某医院(甲方)与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临沂某医院信息化系统项目销售合同》,约定临沂某医院购买某有限公司产品“xxxxx信息管理软件V5.0”应用软件,最终优惠价格1,160,000元,双方就该软件的购买及软件实施、维护等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购买‘xxxx信息管理软件V5.0’应用软件与服务,产品清单及价格、实施培训费用详见‘三、应用软件与服务产品清单及价格’。2.甲方购买的是乙方的成熟产品,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软件系统在当前情况下是最适合本项目的版本。若甲方将来有新的功能需求,需另行购买乙方与该需求对应的其他产品。3.甲方须在预付款付出后的一周内与乙方就乙方提交的《实施计划书》进行讨论并定稿,作为双方实施期内共同执行的计划,并按计划做好操作人员及其它必须的安排工作。……11.若因甲方原因需要变更实施计划,须征得乙方同意,并提交相应的变更意见存档备案(计划变更也需要双方签字敲章)。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实施计划搁置或推迟并造成乙方实施及项目建设成本增加的,甲方应提供相应的补偿,补偿办法另行商议。……14.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准)1年内完成本合同,若1年内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的模块,甲方有权与乙方确认签订变更或终止协议。……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购买的‘xxxx信息管理软件V5.0’应用软件与服务,产品清单与价格、实施培训费用详见‘三、应用软件与服务产品清单及价格’。2.乙方仅提供甲方所购买的‘医院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甲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系统软件(数据库、操作系统等)由甲方另行购买,不在本合同之列。3.乙方应帮助甲方整理“用户需求”,并按需求为甲方设置相应的功能。4.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准)1年内完成本合同,若1年内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完成的模块,乙方有权就累计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并有权提请甲方签订变更或终止协议。5.乙方将在收到甲方预付款的一周内向甲方提交软件的《实施计划书》,与甲方讨论后定稿,并按计划进行各子系统的软件实施。……12.乙方有权就累计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对应款项。……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为¥1160,000.00(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2.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即¥348,000.00(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当子系统在甲方相应部门实际顺利运行一个月,达到软件使用手册规定的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为款项。即¥696,000.00(人民币陆拾玖万陆仟元整)。4.余款10%即¥116,000.00(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违约责任双方必须认真执行本协议之条款,若有以下违约行为或其他事实违约的,则违约方应根据违约情况赔偿对方损失,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实施计划中规定的时间及时验收乙方产品。无故拖延时间的,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一切产品交付及实施维护服务,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除支付累计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款项及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另行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损失赔偿金。3.甲方应根据实施计划的进度及时完成各类约定的工作任务,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未按计划执行,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的,承担违约责任。4.若乙方按实施计划完成合同,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应在实施计划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八、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某有限公司称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 以上事实,由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临沂某医院信息化系统项目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临沂某医院应否向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4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临沂某医院尚未实际付款,某有限公司亦未交付相应软件,案涉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现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临沂某医院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准)1年内完成本合同,若1年内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完成的模块,乙方有权就累计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并有权提请甲方签订变更或终止协议”,某有限公司自称案涉合同签订于2022年10月,现距合同生效之日起已逾3年有余,远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曾在约定履行期内积极催告临沂某医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某有限公司现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据此要求临沂某医院支付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临沂某医院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预付款,进而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软件实施,其行为构成违约,某有限公司主张临沂某医院应当就此支付违约金69,600元,于法有据,相应违约金金额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临沂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某有限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临沂某医院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医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6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303元、被告临沂某医院负担1,26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