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1173号
原告:武进区湖塘谦源五金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
经营者:***,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平新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进区湖塘谦源五金店(以下简称谦源五金店)与被告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长春**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谦源五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谦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三支付票据款73682.86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002371419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票面金额为73682.8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收票人为被告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三为电子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可依法对破告一、二、三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谦源五金店撤回了对***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百洋公司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缺失,应当依法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告承担法定责任,故意遗漏主体,加大了被告公司的责任,恶意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当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案涉票据的兑付义务。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其他背书人为本案被告,承担案涉票据责任,原告选择性的选择部分背书人为被告,而不一并向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损害了被告的权利,扩大了被诉主体的责任范围、比例。二、请求严格审查原告与直接前手基于票据转让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亿来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出票人**亿来公司向收款人百洋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310023714197、票面金额73682.8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9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9日。2021年9月24日,百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宏峰久业建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宏峰久业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谦源五金店。汇票到期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10日,谦源五金店与深圳宏峰久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谦源五金店向深圳宏峰久业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名称为“执手”的产品,数量为1000个,总价款7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亿来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百洋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应对该票据承担支付票据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该票据款的银行利息。**亿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武进区湖塘谦源五金店票据款73682.86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820元,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