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洋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882号 原告: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石公路88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与被告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6793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5627.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长春市北湖开发区福源街与***交汇处的吉大胜材综合生产车间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对公转账,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结清工程款,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任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6793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实际主体,答辩人并未授权***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结算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2020081500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价格为30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于本案的合同编号:20200815005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要核实该份合同中是否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对于重合部分不应在重复计算,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供货证明。其次,案涉的工程是由石堃进行承包施工的,对于材料款的购买仅仅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实际并非公司实际使用,在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对此明知,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的责任。最后,对案涉的《结算单》有异议,答辩人并未授权***进行结算,答辩人也并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手续,该结算单中也并未有答辩人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故答辩人对于该结算有异议。结算单买方除了答辩人还有***、**学字样,但二人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该结算单中也没有买方代表人、审核人的签字,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款项的证据。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8月16日,合同在明供货范围中的第9、10、11、12、13项中载明的价格为20640元、16660元、52800元、43610元、5200元,此时的价格是确定的,而在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明显的是11月1日调价后的,11月1日怎么可能对2020年8月16日的确定的价格进行调价,故答辩人对此结算单有异议。二、对于款项的支付,吉林省长青大胜财食品有限公司(***)、***、石堃出庭参加诉讼,**案件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815001、20200815005号的2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20200815001合同约定混凝土总用量为811立,货款为300000元,供货起止日起2020年8月17日-2020年11月15日;编号为20200815005号合同约定混凝土总用量为2483立,总货款为967930元。供货起止日起2020年8月17日-2020年11月16日。二份合同均约定货款2020年12月31日结清。 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7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LPR的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内部承包的相关协议,不认可相关人员结算效力,其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以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原、被告签有合同,原告也为被告足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人员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等行为,应认定被告对相关人员的结算效力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宏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货款967930元,并以967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违约金计算至105627.38元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百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