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3820号之一
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18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西街588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0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燚,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百洋建设有限公司、邵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计1370.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