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与签订了日常养护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209线,桩号K2221+154至K2226+154合计5公里,交上诉人养护,养护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合同规定范围的公路进行养护。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在正常维护、养护过程中,不幸跌入路沟受伤,有前来救护上诉人的本村村民***、向官云和在场的***、***,随后赶为上诉人救治***作证。受伤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报告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又派一个姓尚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找到上诉人询问情况后,要上诉人去医院治疗,因当时被上诉人讲合同规定受伤不负责,***又是苗医懂药,所以只好在家休息两天由龙明支治疗。经龙某的处理治疗,上诉人在家休息2天后,一直由龙某治疗,之后又几次到保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曾几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均遭拒绝,为此,特提起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0865.2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75元、误工费60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92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70865.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保靖县公路局5月1日签订了日常养护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路局将209线,桩号k2221+154至k2226+154合计5公里,交原告***养护。养护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伤被保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
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以下方面: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应由被告保靖县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右第10肋骨骨折是原告在养护公路过程中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养护公路过程中造成,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如今后有证据证明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伤害,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出事当时,看到***在公路边摔倒。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伤当时在公路边就地治疗,后到***家给其治疗大约三个月。上诉人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原因。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证明了上诉人是在上班时间,做工的地点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该此事故中受伤。合议庭认为,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保靖县公路局5月1日签订了日常养护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公路局将209线,桩号k2221+154至k2226+154合计5公里,交***养护。养护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于同年5月9日上午约九点时,骑自行车来到养护路段,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送来的排工通知单时,不慎踩到公路边沟里,摔倒致伤。于当天到私人诊所***处治疗。并于当年5月13日,6月9日至6月12日,11月14日至11月22日到保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00.75元。2015年12月25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是误工45日,护理费15日,营养费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等在卷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受的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签订了日常养护劳务协议后,去接受排工任务中,不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至今存在过错,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上诉人***自负50%较为适宜,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32.62元。综上所述,原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为由,驳回其诉求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共计328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各自承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才文
审判员***
审判员龙声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