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公路管理局

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与某某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25民初163号
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女,1974年出生。
被告**财,男,1949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进,男,1973年出生。
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陈红燕、被告**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支款596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借款形式对外采购水泥,用于209国道改造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借支45765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2008年11月24日,被告提供未经核实的相关票据交原告财务室保管,合计3979868.1元,相互抵减,被告欠原告596632元。
被告**财口头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原告拖延不予结算,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4份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和口述初步计算,不是最后结算,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原告的质证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份运输协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系履行委托义务具体表现,且协议对下车费、运输单价明确约定,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2日,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虚构中国四冶保靖209国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财签订一份《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时任法人刘尤坤代表委托方与被告**财签字,指挥部负责人向世忠在协议上批注01lydyh01指挥部研究该采购方案01lydyh01。该协议第一条约定,01lydyh01委托单位对被委托人需用公路局原借款35万元作风险抵押。水泥采购结束后,经双方认定没有问题,由甲方两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月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息率最高档次计算),并由业主与甲方组织考察认定的厂家。01lydyh01第四条约定01lydyh01与厂家结算,由被委托人与项目部办理借款手续,由被委托人向厂家转账结算。01lydyh01第五条约定01lydyh01甲方认定的价格只按厂方签订的到点价,吉首火车站、猛洞河火车站,从火车站到工地的运费、下车费等费用结算,由甲方与乙方另作协议。01lydyh01第七条约定01lydyh01水泥采购中,甲方不负责被委托采购人的出差费用(除特殊情况,经请示甲方同意方可)。01lydyh01第八条约定01lydyh01甲方对乙方的费用实行包干,本年度12月30日所采购的水泥,则按每吨1元补足(主要用于水泥采购中的一切费用),节约归自己,超支不补。01lydyh01第九条约定01lydyh01超出年度甲方所需采购的水泥补足,由乙方与甲方另行协商解决。01lydyh01第十条约定01lydyh01所采购的水泥最后由项目部、施工队共同对账,一次性由水泥供应厂家开出税务发票与项目部结账(由项目部扣减各施工标段的结算资金)。01lydyh01同时合同对水泥标号、中途货损责任等进行约定。
2003年7月22日,为履行委托采购水泥协议,被告**财以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名义与保靖县水上货运船队签订一份《水上运输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协议约定,承运人通过水路从猛洞河火车站将托运人采购水泥运至保靖县复兴镇及县城指定工地,全程运费包干,每吨38.5元,税费由托运人负责,下车费由运输队负责。时任局长刘尤坤签字,予以确认。
2003年8月20日,为履行委托采购水泥协议,被告**财以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名义与石明丁签订一份《水运转陆运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协议约定,因水位下降,造成船只停航,承运人通过陆路从猛洞河火车站将托运人采购水泥运至四个工地,每吨55元,不包括下车费,税费由托运人负责。时任局长刘尤坤签字,予以确认。
2003年10月8日,为履行委托采购水泥协议,被告**财以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名义与周老勇签订一份《水泥运输协议》,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协议约定,承运人通过陆路从吉首市火车南站将托运人采购水泥运保靖县复兴镇、陇洞梯子岩、县城内四个工地,每吨60元,不包括下车费,税费由托运人负责。时任局长刘尤坤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财从2003年4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共分22次从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领款、借款共计470.65万元,其中2003年4月16日领款3万元、2009年1月15日领款10万元,领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01lydyh01还我局原借支款。01lydyh01该两笔款项已被(2015)保民初字第109号、(2015)州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为原告偿还被告部分借款。被告**财先后20次从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支457.65万元。
2005年11月21日,被告**财向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提交各施工队领用水泥附件共计798张。经原告会计陈红燕初步核实,水泥发票39张,累计金额3811099元;李凡伍砂石运费发票2张,附件5张,计56974.84元;火车皮发票90张累计金额111794.26元,取货运单附件共计165张;下车费每吨2.5元未开发票;猛洞河火车站、吉首市火车站至各工地运费未开票。
2008年11月24日,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出具**财结算清单,经办人为该局会计陈红燕,并加盖该局财务专用章。该清单注明,一、借支458万元。二、发票4495832.1元。三、零星未结账费用44185元。1、刘尤坤打借条6500元;2、各施工队运费,岳阳交建575元,向波750元;3、田辉拖永警桩运费500元;4、田辉、刘尤坤共同借出现金10800元;5、提车皮小票9车皮未票900元,6支出汇厂家银行手续费650元;7、口头承诺每吨水泥补差价2元,共计23510元。四、原局借**财现金35万元。(领出3万元当时作利息承诺)清单尾注明,458-(449.58321+4.4185)=3.99829万元。同时为了说明发票4495832.1元构成,另附一张清单,该清单注明,一、水泥总量11755吨。二、费用合计4438857.26元。1、水泥款3811099元;2、火车皮运费111794.26元;3、下车费2.5元×11755吨=29387.5元;4、汽车、水上运费48.65765万元。1>、水上运输费38.5元×1919吨=73881.5元;2>、汽车运输费55.5元×2397吨=131835元;3>、吉首汽车运输费60元×4681吨=280860元。三、李凡伍砂石运费56974.84元。备注:发票与运费差2个附件,下车费、运费未开发票。
另查明,(2005)保民初字第335号、(2006)州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虚构中国四冶路桥公司作为209国道改造工程承包人,对外发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委托合同的效力;二、被告**财采购水泥总支出及借支金额确认。
一、委托合同的效力。2003年7月12日,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虚构中国四冶保靖209国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财签订一份《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虚构中国四冶保靖209国道改造工程项目部,实际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水泥采购本属于承建人根据施工需要对外购买材料之一。为了获取利益,原告垄断了各标段水泥供应。为了方便支配资金,掩盖非法目的,时任原告单位法人刘尤坤与被告**财签订水泥采购委托合同,通过被告**财借支形式对外付款,违反了财务制度,使工程部分资金支付失去监督,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水泥委托采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财采购水泥总支出及借支金额确认。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初步对账,原告单位会计陈红燕收取被告提供的各施工队领用水泥附件798张;水泥发票39张,累计金额3811099元;李凡伍砂石运费发票2张,附件5张,共计56974.84元;火车皮发票累计金额111794.26元,发票附件共计90张,取货运单附件共计165张;下车费每吨2.5元未开发票;猛洞河火车站、吉首市火车站至各工地运费未提供相关发票。
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会计陈红燕出具的**财结算清单,并加盖该局财务专用章,该清单注明,一、借支458万元,实际发生额应为457.65万元,不包含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二、发票4495832.1元,实际累计为3979868.1元(水泥款3811099元+砂石运费56974.84元+火车皮运费111794.26元)。三、零星未结账费用44185元。1、刘尤坤打借条6500元;2、各施工队运费:岳阳交建575元,向波750元;3、田辉拖示警桩运费500元;4、田辉、刘尤坤共同借出现金10800元;5、提车皮小票9车皮未票900元;6、支出汇厂家银行手续费650元;7、口头承诺每吨水泥补差价2元,共计23510元。以上前4项不属于从事原告委托事项支出,不予认定,第5、6项,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第7项因委托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四、原局(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财现金35万元。(领出3万元当时作利息承诺)该款已为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予审查。清单尾注明,458-(4495832.1+44185)=39982.9元,该部分计算有误,不予采纳。为了说明发票4495832.1元具体构成,原告单位会计陈红燕另出具一张清单,该清单注明,一、水泥总量11755吨。二、费用合计4438857.26元。1、水泥款3811099元;2、火车皮运费111794.26元;3、、下车费2.5元×11755吨=29387.5元;4、汽车运费(含水运)486576.5元。1>、水上运输费38.5元×1919吨=73881.5元;2>、汽车运输费(猛洞河火车站)55.5元×2397吨=131835元;3>、吉首火车南站汽车运输费60元×4681吨=28086元。三、李凡伍砂石运费56974.84元。备注:发票与运费差2个附件,下车费、运费未开发票。水上运输费、汽车运输费应扣除合同约定水运下车费由承运人承担,即扣除4797.5元(1919×2.5),被告虽未提供下车费、水上运输、汽车运输费用正式票据,但据于三份运输协议约定,且实际发生,故剩余部分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财为从事原告委托的采购水泥事项合理支出包括:1、水泥款3811099元;2、火车皮运费111794.26元;3、下车费2.5元×(11755吨-1919吨)=24590元;4、汽车、水上运费486576.5元(水上运输费38.5元×1919吨=73881.5元+汽车运输费55.5元×2397吨=131835元+吉首汽车运输费60元×4681吨=280860元);5、李凡伍砂石运费56974.84元,以上共计4491034.6元。
被告**财先后20次从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借支457.65万元。
综上,被告因从事原告委托水泥采购事项,合理支出总计4491034.6元元,其中下车费、汽车、水上运输费未开具正式发票,按交易习惯及财务制度,应由领款人开具正式发票(含税),凭票领取,开票税金依约由原告承担。因原告选任受委托人不当,受委托人没有财务报账基本常识,致使该部分费用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支付给谁,无法查清,但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结算过程中,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并加盖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财采购水泥数量及三份运输协议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属被告从事水泥采购合理支出(扣除水运下车费4797.5元)。被告**财累计向原告借支457.65万元,多领取85465.4元,无正当理由据有,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返还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854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1786元,由原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担90000元,被告**财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宁
审 判 员  王明锐
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附页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