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25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5006710740C。
法定代表人:***,男,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男,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732.50;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施工合同》,同时交纳***10万元。同年9月底,原告施工路段通过了工程验收,双方及监理方共同作出《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竣工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451,973.05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垫资费用被债主起诉,原告被迫外出躲债。2011年7月,原告因犯罪入狱。2018年11月原告假释出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款对账,得知原告施工款于2007年6月13日被贵院划走执行款81万元,被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划走农民工工资112,000元,借支10,000元,共计932,000元,尚有工程款625,732.50元未付,10万***未退还。被告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2005年9月30日答辩人作为业主进行验收结算,至今已经14年之久,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队与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直接发包给保靖县畅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对等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经答辩人查阅,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账目保存在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目反映,2007年2月12日,保靖县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划拨民工工资115000元;2007年6月20日,原告欠向森树借款,答辩人拨付工程款到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告确认给向森树还款60620元;2007年6月13日,答辩人拨付工程款到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被保靖县人民法院扣划810000元;2007年6月18日,答辩人给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款60000元,***代原告领取工程尾款60000元。原告工程款项从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共被领取1045620元。2006年1月24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在答辩人处直接划拨原告工程款187900元,同日,保靖县劳动监察大队划拨民工工资112100元;2007年5月17日,原告在答辩人处借支1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4.关于***,***原告在进场时就已领走,原告应提供保证金收据原件证明其主张。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在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355620元,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实际为1451973.05元,剩余工程款为96353.05元,扣除已领取的1355620应交税款1355620×5.53%=74965.79元,剩余工程款21387.26元,未领取的剩余工程款96353.05因原告未开具税票,依照现在工程款11%的税率,96353.05×11%=10598.83元,故实际剩余的工程款为21387.26-10598.83=10788.42元。5.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是龙山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下达了(2006)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而并非答辩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答辩人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如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业主对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进行发包,原告***对该路段中保靖县水电局至农场加油站路段的路基、路面硬化、水沟等进行施工。经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对该路段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经结算,原告应获得工程款1,451,973.05元。2006年1月24日,因原告欠付修建上述工程民工工资,经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被告处领取112,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扣划执行款项187,900元,该笔款项的领款凭证中载明“协助法院扣回***在保默线0-2K段欠向**、米先锋、***工程款”。2007年2月12日,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次在被告处领取修建梅花公路工程民工工资115,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载有“从迁默公路工程款中偿还”。2007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的领款凭证中载有“保默公路城区段民工工资”及原告的签名和捺印。2007年6月13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在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扣划执行款项81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载有“扣一标的工程款***的工程款迁默公路0K-1.8K路段计量款”。2007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代原告领取60,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中载有“保默公路城区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队结账尾款”及“***代***”。2007年6月20日,因原告欠付向森树借款60,62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向森树在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领款6062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凭据中载有“付迁默公路0K-1.8K路段计量款”。经计算,上述7笔款项共计1,355,620元。2010年11月19日,保靖县交通建设公司代原告承包的合同段向保靖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缴纳税款共计25,744.55元,该笔税款缴纳凭证中载明工程项目为保默路面一标工程,工程金额为1,045,62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2018年11月30日,原告被予以假释。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973.05并返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梅花公路与保默公路城区路段系同一路段,为保靖县水电局至农场加油站路段,由原告施工的保默公路城区路段系保(迁)默公路其中的一段。原告***无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竣工结算清单》、《保默公路城区路段改造工程验收表》、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借据、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2018)湘06刑更944号《刑事裁定书》、辅助明细账、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组(共9张)、原告被扣划工程款票据2张、原告领条、龙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以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未支付工程款、退还***为由起诉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625,732.50元并退还***1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虽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默公路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验收表及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竣工结算清单显示,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建设单位为保靖县公路局,承包人为***,上述工程验收表及结算清单均有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多次分别向保靖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民工工资,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及向他人支付原告个人欠款,并在支付凭证中均载明款项的支付系扣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其仅将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发包给保靖县畅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其请求权为债权请求,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承建的保靖县保默公路城区路段于2005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5年10月1日起算。此后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实际以向他人支付原告个人欠款和由他人代为领取工程款的形式部分履行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履行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即***代原告领取工程款之日,因被告部分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民事权利,亦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交纳***的相关证据,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