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公路管理局

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
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和证明自己是该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依据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本案的事故责任尚未查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3、本案的事故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违法行为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车辆是我的,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书以及两份车辆出租合同都能证明涉案车辆是答辩人的车辆;2、答辩人的车辆确实无牌号,但一般渣土车都没办牌照,故一审只判车辆损失,没有判营运损失;3、关于事故责任主要是由于公路路基塌陷,导致车辆侧翻,上诉人没有做到及时排查和检修才造成本次事故,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受损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月损失18900元,算至车辆修复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卸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2辆(含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ZFF25M47AD012006),每辆月租费为18900.00元,起租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租期暂定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雇佣***驾驶本案事故车辆。2018年10月21日9时10分至9时15分之间,***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车辆在行经保靖县野竹坪白岩洞路段与***驾驶的湘U032**号中巴车迎面相会时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发生坍塌,***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坠坎,造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及坎下尚小英家所属牛栏、公路护栏、通信电缆等受损。2018年10月23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8]第102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了事故的事实,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另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属无号牌车辆且处于未登记、未保险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经转让取得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虽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原告经转让取得事故车辆所有的证据,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事故车辆并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租赁、营运,在此过程中并无他人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也无第三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修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保政办发[2015]31号《保靖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已明确了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是本县境内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据此其是本案的明确被告。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保靖县负责全县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部门,其有义务维护公路及其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使建设的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虽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8]第102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但该证明认定了事故的事实,即本案事故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发生坍塌,经一审法院实地查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与事故现场吻合,其认定事实属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等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了管理义务,由此应认定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对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ZFF25M47AD012006)相应恢复责任的90%。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处于未登记、未保险状态,其将事故车辆租赁给他人并雇佣司机***上路营运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对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ZFF25M47AD012006)相应恢复责任的10%。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月损失18900元,算至车辆修复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建立在该损失属依法获得的基础上,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系无牌照车辆,其私自上路营运行驶并将车辆进行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ZFF25M47AD012006)的吊装、运输及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90%,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3.5元,原告***负担13元。
二审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张花连接线白云山隧道进口出渣班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方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事故车辆并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租赁、营运,对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双方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经转让取得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虽被上诉人未提供经转让取得事故车辆所有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渣土车租赁合同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事故车辆并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租赁、营运,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8]第102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本案事故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发生坍塌,并结合事故发生前该路面的照片,可以证明因路基空洞造成路面发生坍塌,作为道路管理维护者的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未尽道路管理维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事故车辆未办理牌照和相关营运手续,属于非法营运,对其车辆的吊装、运输及修复损失是否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事发路段路基发生空洞,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未尽道路管理维护责任,车辆行驶到该处发生坍塌而导致车辆侧翻坠坎,该事故发生原因与***车辆未办理牌照和相关营运手续,属于非法营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车辆的吊装、运输及修复的直接损失,应当支持,因事故车辆属非法营运,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是不应予支持的。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其损失都不应当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静
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