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5民初834号
原告:吴某坪,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男,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男,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5006710740C。
法定代表人:田宏辉,男,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男,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坪诉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受损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月损失18900元,算至车辆修复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雇佣秦某顺驾驶原告的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使,行至某某坪某某某路段时,与一辆中巴车相遇,双方车辆均放慢靠边行使,由于公路路基没有夯实,受重塌陷,瞬间造成原告车辆倾斜翻倒至公路坎下,并压塌坎下牛栏。事发之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共识,现场只好进行保留,至今未作处理。综上事实,由于被告对所辖区域的公路疏于管理及维护,导致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倾斜翻倒,从而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并压坏他人财产,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坪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保政办发[2015]31号文件一份;3.彭某勇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王某琴调查笔录一份;5.《自卸车租赁合同》一份;6.事故前后现场照片一组;7.秦某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答辩要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答辩人只是养护或管理部门,保靖县交通管理部门系修建公路的主体;2.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系无牌照车辆,未经登记、年检,未购买保险,无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属于报废车辆,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系事故的根本原因,依照上述法律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故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车辆驾驶人秦某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答辩人不清楚,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驾驶人与中巴车相会时,明知道路窄而继续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前行,未及时停车,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另据现场照片显示,公路边缘合金桩、护栏板撕开三十多米,并撕裂出一个洞,护栏板接口全部被撕断,按照国家路侧SB级双波波形防护栏,立柱间距4米的标准,需要突发60吨的撞击力才能完成,故事故现场系驾驶人撞击造成。4.依据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即原告车辆侧翻原因的因果关系不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责任不明的,应当对事故现场、车辆性能、驾驶技能的记录进行科学鉴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划分责任,在事实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事故撞击点位置照片一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所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范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一组,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原告吴某坪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卸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2辆(含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每辆月租费为18900.00元,起租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租期暂定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雇佣秦某顺驾驶本案事故车辆。2018年10月21日9时10分至9时15分之间,秦某顺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使,车辆在行经保靖县某某坪某某某路段与彭某勇驾驶的湘UXXX**号中巴车迎面相会时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发生坍塌,秦某顺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坠坎,造成秦某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及坎下尚某英家所属牛栏、公路护栏、通信电缆等受损。2018年10月23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8]第102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了事故的事实,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属无号牌车辆且处于未登记、未保险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吴某坪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应当对原告吴某坪受损车辆承担修复责任;三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物权的设立、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吴某坪经转让取得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虽被告辩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经转让取得事故车辆所有的证据,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事故车辆并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租赁、营运,在此过程中并无他人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也无第三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保政办发[2015]31号《保靖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已明确了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是本县境内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据此其是本案的明确被告。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保靖县负责全县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部门,其有义务维护公路及其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使建设的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虽保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8]第1021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但该证明认定了事故的事实,即本案事故车辆行经事发路段时道路东侧有效路面发生坍塌,经本院实地查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与事故现场吻合,其认定事实属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等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了管理义务,由此应认定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对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相应恢复责任的90%。由于原告吴某坪所有的事故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处于未登记、未保险状态,其将事故车辆租赁给他人并雇佣司机秦某顺上路营运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对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相应恢复责任的10%。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车辆受损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月损失18900元,算至车辆修复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建立在该损失属依法获得的基础上,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系无牌照车辆,其私自上路营运行驶并将车辆进行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案事故车辆(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X)的吊装、运输及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90%,原告吴某坪承担上述费用的10%。
二、驳回原告吴某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23.5元,原告吴某坪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