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3民初4759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5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玥,***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裕地产公司)、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铖裕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玥、第三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8033591.8元及利息4274838.01元(2017年10月10日—2022年9月19日),本息合计:22308429.8元;2.判令被告给付6份《协议书》(以房抵账)中约定的“以房冲抵工程进度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共计:7867359.2元;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决算总造价10%的上浮款8203093.71元及利息1944531.9元。本息合计:10147625.6元(2017年10月10日-2022年9月19日);以上款项合计40323414.6元;4.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硅谷·***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建工集团,原告为该工程5号楼、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未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5#、6#楼占有使用并为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建工**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82030937.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现金给付原告工程款9243000元、以房抵工程款49373669元,被告代原告缴电费438630元、水费371919元、水暖材料费55200元。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332010.91元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7216508.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共签署了6次《以房抵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以铖裕·***小区住宅冲抵原告工程款,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总款额10%的违约金”。《以房抵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绝将《以房抵账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以房抵账协议书》约定总款额10%的违约金共计7867359.2元。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中所涉一切经济签证取消、决算后上浮10%”,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也约定“2016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剩余施工内容,完成大堂装修、电梯口装修等工程,工程款在原造价的基础上上浮10%”,原告已如约完成上述施工义务,故被告应给付上浮款8203093.71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又将“硅谷***一期道路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三方约定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为道路每平方米220元,该工程实际测量为3972.21平方米。2017年7月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签订《铖裕·***道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2#-6#楼之间重新施工,12#楼商业道路清理维修,所有费用10万元整由被告以经济签证的方式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6802.6元后,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道路”工程款817083.6元。原告实际上履行了施工义务,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就支付上述款项事宜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之间存在“道路”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之间存在“道路清理”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建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分别签订了六份“以房抵账”《协议书》,且六份“以房抵账”《协议书》均已部分履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原告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之间存在“道路”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建工万鑫公司之间存在“道路清理”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建房”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所衍生的六份“以房抵账”合同法律关系。在六份“以房抵账”合同法律关系中,六份“以房抵账”《协议书》均已部分履行,且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在六份“以房抵账”《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自行将尚未履行的房屋价值自行计算至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中,该计算方式不妥,原告应当先另行解决六份“以房抵账”《协议书》的效力。案涉三个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原告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且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第三,本院庭审中,合议庭已向原告告知其起诉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调整,坚持诉讼,嗣后亦未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418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竟
审判员 李 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