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申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3民初5131号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街山顶鹤翔路3号全幢。
法定代表人:廖启明,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少武,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58号华景花园西苑28栋8单元101铺。
法定代表人:肖厚授,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债务28418197.5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841819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前,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相互买卖铁矿粉、生铁、锌、铝等工矿产品,后未再发生买卖业务。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30018198.99元,并约定了分期清偿计划。但被告仅部分清偿后,以偿债能力有限屡屡申请延期并不再清偿。截止起诉之日止,未清偿货款28418197.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业务的往来,但是双方还没有完全准确地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所以请求由双方的财会人员核对清楚债权债务之后再履行相关的义务。
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2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铁矿粉、生铁、锌、铝等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有买卖;2.《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债务30018198.99元,被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分6期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如被告逾期5天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任何一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逾期未付及尚未到期的债务,应以逾期未付及尚未到期的债务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1页,拟证明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至2016年6月29日共分11次向原告偿还债务160万元,其余的债务没有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对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是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供数据而签订,还需要通过双方的财务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被告在开庭前也向原告发出了请求函,认为银行贴息1378250.87元需要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抵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出应在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银行贴息1378250.87元及《还款协议》还需要通过双方的财务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的事实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互相进行工矿产品交易,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按期向原告清偿货款30018198.99元,但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600000元后,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8418197.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在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银行贴息1378250.87元及重新确定《还款协议》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181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841819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灿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巫仕平
书 记 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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