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05民初6650号
原告赵太平,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神家村063号。
原告赵莉花,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双路村112号。
原告赵振华,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神家村063号。
原告赵小丽,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神家村063号。
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14排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700485。
法定代表人史永才,总经理。
原告赵太平、赵莉花、赵振华、赵小丽诉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赵太平、赵莉花、赵振华、赵小丽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太平、赵莉花、赵振华、赵小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赵太平、赵莉花、赵振华、赵小丽负担。
审 判 长 杨 炜
人民陪审员 董彩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