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583号
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新宇,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14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永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新宇,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9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3602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判令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建设的城南逸居小区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2、工程总价暂估为184016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6年9月6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6日施工完毕。2016年11月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按264986元的造价进行结算。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建设的城南逸居东区消防水池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2、工程总价暂估为236941.2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7年5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7月28日施工完毕。消防水池完工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城南逸居住宅小区A-B-1车库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13日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对“城南逸居东区消防水池”与“住宅小区A-B-1车库”两项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造价共计474362.38元,并以474362元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73934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仍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故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9日,以未支付金额429348元(欠付工程款总额739348元﹣已支付的31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未支付金额399348元(429348元﹣2017年10月30日已支付的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11日到2019年1月31日以未支付金额369348元(399348元﹣2018年6月11日已支付的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未支付金额319348元(369348元﹣2019年2月1日已支付的5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存在施工延期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6日最终结算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9日以欠付工程款42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74.43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39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809.02元,2018年6月11日到2019年1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36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487.94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欠付工程款31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068.15元,以上共计31039.5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1039.5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19348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9348元;
二、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1039.54元,并支付以319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俊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兴荣
书 记 员 尹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