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14排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枭,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街20号院3-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高培枭,被上诉人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一项内容:“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86608.46元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改判为“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8464.46元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院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发现,因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晋能千禧”)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未付,晋能千禧自愿将其开发的房屋抵顶给上诉人,作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上诉人又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决定将该房屋直接抵顶至被上诉人名下,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晋能千禧签署了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购买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逸居项目3-1-西-E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02平方米,直接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而晋能千禧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且已将该房屋登记在了被上诉人名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欲以7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共计468144元将该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即完成抵顶后,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68144元。但三方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后续手续,包括与晋能千禧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上诉人出具468144元的收据。目前,该房屋已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无法单方从晋能千禧将该处房屋收回,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向其支付的468144元的工程价款,该款项也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应当将原审法院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从1686608.46元核减468144元,应为1218464.46元。故而,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该部分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其理由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2、上诉人以未实际兑现的三方协议试图实际抵顶实际所欠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6608.46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8342元,以上两项合计1704950.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南逸居小区D组团5#、7#、8#、9#楼及A7#、A8#楼图纸范围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65元/m?,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为原告工程交验后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限后给予支付。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做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结算审计表,城南逸居小区D-5#、7#、8#、9#楼、A-7#、A8#楼的审定金额为4859587.85元。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显示原告承揽的城南逸居外墙真石漆工程已完工,并于2020年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859587.85元,截至2020年4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原告已开具400万元发票,尚欠发票859587.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欠付工程款1686608.46元,并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款数额已进行审定,现原告主张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欠款1686608.46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中载明2020年办理竣工结算,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对账函之日业已办理竣工结算,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到期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出具对账函次日即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因工程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86608.46元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协议中约定将晋能千禧开发的城南逸居项目3-1西E号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过户到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晋能千禧出具的以房拟债收据。
被上诉人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欠付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6608.4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绿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协议,因山西晋能千禧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到庭,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述三方协议中房屋每平米的价格为5500元,而上诉人要求按每平米7200元的价格予以抵顶工程款,当事人之间就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辩称三方协议中所述房屋上诉人已抵顶给他人,上诉人一方予以否认,该房屋的权属状态亦不明晰,故对上诉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