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百万庄园东区14排4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枭,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霍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新宇,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高培枭,被上诉人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预定工期和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即使要认定利息,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双方对账确定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城南逸居东区消防水池”“与住宅小区A-B-1车库”两项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结算的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而一审判决书中第二个结算时间是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在结算中无违约情况,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利息,如果要结算,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实际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在所有证据中2017年12月6日的结算日期无体现。
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3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9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3602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判令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建设的城南逸居小区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2、工程总价暂估为184016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6年9月6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6日施工完毕。2016年11月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按264986元的造价进行结算。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建设的城南逸居东区消防水池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2、工程总价暂估为236941.2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2017年5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7月28日施工完毕。消防水池完工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对城南逸居住宅小区A-B-1车库进行打拔工字钢钢板桩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13日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对“城南逸居东区消防水池”与“住宅小区A-B-1车库”两项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造价共计474362.38元,并以474362元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73934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仍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结算后,被告逾期付款,故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为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9日,以未支付金额429348元(欠付工程款总额739348元﹣已支付的31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未支付金额399348元(429348元﹣2017年10月30日已支付的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8年6月11日到2019年1月31日以未支付金额369348元(399348元﹣2018年6月11日已支付的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未支付金额319348元(369348元﹣2019年2月1日已支付的5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存在施工延期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93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6日最终结算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9日以欠付工程款42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74.43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39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809.02元,2018年6月11日到2019年1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36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487.94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以欠付工程款319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068.15元,以上共计31039.5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1039.5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19348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9348元;二、被告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1039.54元,并支付以319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钢板桩施工协议》,2017年10月16日最终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19348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故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双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山西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峥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