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9民初81号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安龙,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区实联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龙、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柜等,货款总额6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付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台柜一批,总金额60000元(含17%税、运输及安装调试费用);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半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000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完成供货,并由验收人员高闯在验收清单上签字。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预期付款未约定,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