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81民初1141号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260940C。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经济开发区乌达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6769008425。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原告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