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095号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高新技术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系本公司职工),女,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D座18层1804室。
法定代表人: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明(系本公司职工),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4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实验室家具、气路系统和通排风系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货款,即847500元。2020年12月28日,物资验收报告已经出具,同意验收。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出付款申请,被告迟迟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发现被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被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追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据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由丙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丙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按北京公司要求代为履行货物的验收、保管、使用。同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表示歉意,该项目建设以来,因疫情等影响,建设成本急剧增加,目前山东公司已建设完毕开始生产运行,但项目初期资金仍有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公司(甲方)签订《实验室家具、气路系统和通排风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公司购买原告实验室家具及气路、通排风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825000元,合同总价款中包括:含13%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安装及调试指导费等;并约定了按预付款30%、发货款30%、安装调试款30%、质保金10%方式履行合同价款。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北京***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由丙方履行原合同中(即前述采购合同)有关甲方的各项支付义务。二、丙方作为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乙方应当向丙方开具相应发票,开票时间遵守合同约定。三、各方一致同意,在甲方确认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标的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四、除上述约定外,甲乙双方依照原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依然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章”后被告北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95000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公司为原告出具实验室家具、气路系统和通排风系统物资验收报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公司采购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指定中心家具部分、气路部分、通排风部分各部分已经全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同意验收。原告以按照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847500元,诉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847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应付货款数额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气路系统及通排风系统采购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意达成,采购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采购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义务,并经被告山东***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依采购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两被告给付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合同总额的30%,即847500元,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公司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北京***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已明确约定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归被告北京***公司所有,被告山东***公司是应被告北京***公司的要求代为履行验收、保管、使用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不应再负有支付采购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由被告北京***公司履行被告山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各项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免除了被告山东***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向原告支付各项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山东***公司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已免除其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4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7.5元,保全费4795元,由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海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