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29执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区实联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高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于2017年7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2016年10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盈恒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实联大道南侧洪盐路东侧的不动产一套(不动证号为H201316877),2017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送达材料、财产查询材料、查封不动产材料、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829执8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或应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