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5301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帆,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陵二建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高陵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269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LPR的3.7%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约88833.26元,暂合计41573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部新锆核”的素土挤密桩项目的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完成后,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款项为193900元和款项为133000元,合计329600元。2020年10月27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资金中心将3269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款项被法院查封扣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陵二建司辩称,原告诉请的3269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号属实,转入公司后,被法院扣划。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造成该款项被法院扣划是原告造成的,当时公司已告知原告该款项不能打入公司账户,原告也知晓,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分包方,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款项属实。3.银行付款通知单,拟证明涉案款项支付到位。4.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高陵二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陵二建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以被告高陵二建司名义承揽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部新锆核”的素土挤密桩项目。施工完成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将326900元的人工费、机械费转入被告高陵二建司名下在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因被告高陵二建司有涉诉案件,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该款项进入高陵二建司账户后即被法院扣划,而此后被告高陵二建司无力支付原告该款项,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高陵二建司称付款前其已告知原告***该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并提供其他可正常转款的账号,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不能造成的资金占用费用。原告认可该事实,但称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统存有多个被告公司账户,付款至哪个账户不受原告控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及时转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款进入被告高陵二建司名下账户并被法院扣划的过程中,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转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支付案涉工程款326900元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但法院扣划该款项实际系用于支付被告的债务,即被告用原告的工程款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并在实际上减少了相应的利息支出,被告属于消极的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四倍的LPR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6900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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