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7执恢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新大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5731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402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新大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陕0117民初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不动产部门进行查询,无车辆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予以查封,且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陕0117执恢1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乐
审判员 张 亮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