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

**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2322606R。 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07163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铁十二局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884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278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为209496.63元,以上本息共计5488336.33元)。2.判决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与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采购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包“**县南一横东延伸新建工程公路项目”供应土方。协议约定价款为每车20方,每立方22元,包括取土场土源费、运输费、装卸费、运输道路维护与清理费用及因采购个人及单位明示、暗示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运该工程土方。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开工运输供应土方,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结束。但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称因该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去世,导致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无法向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供应土方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县南一横东延伸新建工程公路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在《土方采购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判,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1.被告通泰公司不欠**二建司的钱,既然代**二建司诉讼,应先完成结算。2.**二建司应委托人与我公司按合同进行结算,如果没有完成与**二建司的结算,我公司不欠**二建司的钱,故代位权不成立。 被告**二建司辩称,就我司下设的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第五目部负责人***已于2017年8月去世,新的负责人尚未确立故该项目部目前无人领导无法正常办公。**向我司第五项目部承包的**区南一横东延伸新建工程公路项目供应土方,我公司第五项目部尚欠**供土款及油费共5658840元,但因第五项目部目前无法正常运营,故目前无力支付上述欠款。我公司第五项目部从通泰公司承包的**区南一横东延伸新建工程公路项目供应土方项目,现因第五项目部无人管理,也无力对外主张债权,导致通泰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第五项目部支付供应土方的款项,致使我公司无法向**支付相应款项。我公司同意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事实,由通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供应土方的款项。 第三人中铁十二局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知晓的本案基本事实:答辩人系**区项目的总承包人,答辩人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土方工程,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土方采购协议》,答辩人为督促案涉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并保证后续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因施工部分区段在**区内,应村委会要求,故答辩人在《土方采购协议》加盖了项目公章,根据协议要求,答辩人现提供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辖区内的土方设计方量计量表,以便参考结算工作。 二、**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 三、中铁十二局代为支付的款项是在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授权委托付款情况下支付的,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代表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有经济合同关系,对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我方没有审查义务,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土方采购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拟证明:1.**二建司第五项目部系被告**二建司成立的分支机构;2.被告通泰公司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土方采购协议》。约定由**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向通泰公司承包的**县路供应土方。证据二、委托书(3份)、收据(9张)、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1.**二建司第五项目部承包该项目后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县路供应土方。2.原告共为**县路项目供应土方19861车,双方约定每车20方,每立方22元,共供应土方8738840元;3.通泰公司共付款3460000元,至今尚欠5278840元至今未支付;4.通泰公司向**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证明债权已到期,其应向**二建司第五项目部支付土方采购款;5.**二建司第五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5658840元;6.**二建司第五项目部管理出现问题,怠于主张债权,原告享有代位权。证据三、机械费支付清单(打印件),证明机械费用如何计算出来,为何转账金额是以上数额,这与被告提交机械费付款凭证是一致的。 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土方采购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我(被告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十二局和**交通局与船**书记***认识,***认识***,拿来合同让我签订,我当时不认可,当时的市场价每方土15元,合同比市场价高。不认可的情况下,我在合同里加了第四条。2.**二建司第五项目部提供的土方只限于向东泥坑K0+700(或900)范围内,只限于船**所管辖三分之一项目,不是全部。3.单价里含有土源、运输、装卸费,我们与十二局结算时,十二局要求提供发票,我们要求**二建司提供发票,我已支付400万元,方量收方的车箱运只有18方,但合同按每车20方计算确认,故这份合同有一定瑕疵。原告与**二建司是从属关系还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是承包还是员工关系不清楚。证据二三份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二建司通过交通局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是根据我**的七份证据出来的,是在这里面提出来的月结算的,是发生在当月前某个时间段需要支出的费用,是虚拟数字,不是真实数字。收据中前七张加盖印章的是真实的,后面没有加盖印章的不认可,原告当时既代表**二建司及村领导,是有能力让我**的,却没有**,故不认可。对**二建司所写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因为我不了解情况,与我无关。关于银行转账流水认可。转账金额是真实的。证据三不认可。 被告**二建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委托书、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不是开给**二建司的,对银行流水无法核实,也不是转给**二建司的。 被告通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转款凭证21张,拟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向**二建司及**总共支付土方款3977300元。证据二、送土土方的原始签证(收款收据7份),拟证明实际供应土方数,**代表**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共供应土方9101车。证据三、劳务作业验工记费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全线标段土方38万方,井王最大近20万方,船**占40%,还是由两家供应,**现主张38万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四、劳务费决算审批表、劳务作业验工计费表、路基土方量(图纸设计量),拟证明原告供应土方122979立方米。证据五、交通局审核意见,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地方是泥坑西岸K1+860的位置。证据六、物价局文件,拟证明当时土方需方价格16元/每立方。 原告**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1月26日10万元是转给**二建司的,2014年3月10日才签订的合同,所以2014年1月26日不可能支付土方款,本案的土方采购合同无相关性,这笔费用是支付**二建司给被告通泰公司干活的劳务费,因此对这笔10万元的相关性不予认可。2014年4月30日转给**的3万元是机械费,与本案无相关性,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2万元、2014年6月9日3万元、2014年6月27日2万元、2014年8月1日1万元、2014年8月15日3万元、2014年11月20日4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2015年4月23日2万元、2015年4月28日6万元、2016年6月12日3900元、2015年8月10日5万元、2015年9月13日的113400元均是支付的机械使用费,与本案无关,从其提交的证据有备注的2015年2月17日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是机械费,2015年8月10日转账备注机械费,以及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机械费付款明细也证明支付的是机械费。因此,以上费用是与**二建司第五公司供应的土方款无关,我们认可付了346万元。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收据是一致的,但这只是2013年供应土方的收据以及2015年11月和7月供应的数量,而没有2014年的,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案件事实,因为本案的工程是从2013年至2016年,而中间的为什么没有,而是将该收据兑换成委托书,让原告去十二局要款,这份委托书上面的车辆数一共是9878车,而被告作为公司,不可能在我们没有供应土方时,便出具委托书,说明我方供应土量不只是9101车,我方全部供土量是收据记载的9101车,再加我们提交的两张未**的收据882车,再加上委托授权书合计的9878车,这是全部的供土量。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本计费表是劳务作业的计费表,并不是土方量的计费用。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原告提交的审批表、还有验工计费表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土方量。该土方的计算方式与原、被告约定的土方计算量也不一致,也无法区分是原告供应土方量的土方,因为同一时间有多个土方供应方在供应土方。以上证据均是劳务结算,而我方与被告方仅仅是买卖土方的土方材料的项,不包括劳务,至于与本案第三人是如何结算,与我方无关,我方土方供应到位后,就应该向我方支付土方款。对于路基土方量,这里的计算里程区段在原告的合同里无法体现,也无法证实K1—+320至K1+340系原告方供土总里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供应土方并未使用K1+某某来计算或者是来区分供应的长度,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方的土方供应量,而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是以夯实的结算量结算的,夯实的结算肯定比实际供应的土方要少很多。虚土方与夯实的比例大概是1:5.65,因此无法用夯实的土方来衡量我方的土方供应量。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原告本人说沙坑是回填沙坑的,本路段与我方供应土方的路段无关,上面记载K1+860至K1+970。证据六不认可,本案施工的地方并不是泾河工业园,而本价格是泾河工业园的指导价,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案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 被告**二建司对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项到第四项不认可没有打给**二建司,而是打给第五项目部的,无法核实,第五项到第二十三项打给**的无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开给我公司的。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和**二建司结算。证据四、五、六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被告通泰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了竣工图纸,拟证据证明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计算方量K1+320至K1+840段,素土101830.88方,总方量122979和计算图纸尺寸相同。 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从调出的证据看,无法显示出被告通泰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土方数量表也证实原告供应的土不是被告结算表里所说的供应量,因为被告所说的量均是通过系数换算,换成了压实方,这里还有弃方、还有借方算出来的,与我方最初的供应是不一致的,计量方式不一致,虽是按立方计算,按他们的计算是通过加工的,最主要的是所调证据不能显示我方供应路段的土方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建司第五项目部系被告**二建司于2005年9月29日依法设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该项目部虽独立核算,但并无独立财产,***于2017年去世后,该项目部至今无人负责,也未清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泰公司(甲方)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土方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向被告通泰公司承包的**XX路供应土方,采购单价22元/方,该单价为甲方指定地点运到价,单价中包括取土场土源费、运输费、装卸费、运输道路维护与清理费用及因土采购个人及单位明示、暗示的相关费用。协议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土源确认:甲方在取土源处确认土方质量、核实实装土方量后发票据;待土方车辆到达现场,甲方根据票据核实清楚后卸货;票据由甲方当日出票,乙方务必将票据在当日晚上7点前将票据交给甲方。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在建设单位拨款后月底按当月计量工程款的50%进行支付,尾款待工程结束后根据建设单位的支付款情况给予支付。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在施工中提供车辆燃油,提供燃油量依据乙方标准执行,燃油单价在市场价上浮3%。协议第四条载明:上述土方单价为道路设计土方量单价,若施工期间设计更改后内倒,地貌与设计不符增补土方,土方在上述单价基础下浮,下浮单价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并未直接履行该协议,而是交由原告**代为履行。原告**向被告通泰公司供土后,由被告通泰公司员工***向其出具收据载明供应车次数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收据填票人处由***签字,收款人处由**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底已达成协议并开始供土,2014年3月10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提交的收据中也确实有1131车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的票据载***779车、2016年3月31日的票据载***103车,以上两张票据均为***填写,但未加盖被告通泰公司印章,原告**称其当时要求加盖印章,但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无需**,故未**,被告通泰公司对以上两张票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通泰公司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支付土方款39773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土方款3460000元,称其余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经本院审查,被告通泰公司所列2020年1月23日转款50000元无支付凭证,提交的支付凭证中2015年2月17日的50000元转款附言为支**机械费,2015年8月10日的49988元附言支**机械费,2015年11月17日的转款113400元亦为支付**机械费。原告**提交的机械费支付清单虽与其所述款项吻合,但该清单为打印件,无被告通泰公司的签字及印章,在该清单中机械租赁费也并未完全支付。 另,原告**提交的三份《委托书》均系被告通泰公司出具给第三人中铁十二局安装公司,内容为委托**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到第三人处办理结算土方款事宜,三份委托书所载明的车数共计9878车。该委托书出具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将该委托书交给了原告**,但**未能用委托书在第三人处领到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委托书系其用原始收据换取,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通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委托书上的数字是发生在当月前某个时间段需要支出的费用,是虚拟数字,不是真实数字,也不认可收回了收据。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二建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被告通泰公司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土方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二建司第五项目部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交由原告**履行。原告**实际于2013年至2016年间向被告通泰公司供应了土方,供土完成后,原告**虽未与**二建司或第五项目部进行结算,**二建司第五项目部也未与被告通泰公司结算,但被告**二建司对原告**主张债权并不持异议,并同意由被告通泰公司将土方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通泰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二建司第五项目部支付全部土方款,因**二建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去世,导致三方结算无法进行,故原告**代位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供应的土方量共计19861车(含收据载明的9983车与三份委托书载明的9878车),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9份收据载明的9983车,其中2015年11月12日的票据载***779车、2016年3月31日的票据载***103车,以上两张票据虽未加盖被告通泰公司印章,但均有其员工***签字,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份委托书所载车数9878车,原告称委托书系其用原始收据换取,被告通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土方量共计9983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车20方,每方22元的价格,土方款共计4393520元。被告通泰公司虽辩称土方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但双方约定的22元/方包含了取土场土源费、运输费、装卸费、运输道路维护与清理费用及因土采购个人及单位明示、暗示的相关费用,故该价款高于市场土价亦属合理。庭审中,被告通泰公司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支付土方款39773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土方款3460000元,称其余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经本院审查,被告通泰公司所列2020年1月23日转款50000元无支付凭证,提交的支付凭证中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7日的转款共计213400元附言均为“支**机械费”,113400元亦为支付**机械费。原告**提交的机械费支付清单虽与其所述款项吻合,但该清单为打印件,无被告通泰公司的签字及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在该清单中机械租赁费也并未完全支付,对本院未计算入机械费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机械费。本院认可被告通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土方款共计3713900元,下欠67862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土方采购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不明确,但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款6786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已预交50300元,被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