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7执恢36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7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第二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电话、短信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710531.6元及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