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8276号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N201-N204室。
法定代表人:秦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区35-38号。
法定代表人:潘峻。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板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的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好的板公司立即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检查鉴定技术服务费30341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宏业公司、好的板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12月1日,好的板公司口头委托宏业公司,由宏业公司为好的板公司的厂区配套用房项目提供既有建筑安全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服务,该配套用房为工业建筑,位于霞浦县××街道大沙工业区。检测工程建筑物有:配套用房、1#和2#厂房、3#和4#宿舍楼,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43345㎡,单价为7元/平方米,结算总价款为303415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好的板公司领取了该项目的报告及宏业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等额的发票,但是至今没有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好的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好的板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好的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好的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宏业公司提交的五份鉴定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决算单、收费标准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宏业公司作出JG第(2014-632)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3#宿舍楼(总建筑面积约5543.52平方米),委托单位为好的板公司,鉴定内容为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鉴定结果为:依据国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第8.1节,该建筑A~B轴鉴定单元,C~E轴鉴定单元及F~G轴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2014年12月17日,宏业公司作出JG第(2014-633)号、JG第(2014-634)号、JG第(2014-643)号鉴定报告,三份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分别1#厂房(总建筑面积约17008平方米)、2#厂房(总建筑面积约16150平方米)、配套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222.8平方米),委托单位均为好的板公司,鉴定内容均为工业建筑安全性鉴定,鉴定结果为:依据国标《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12008)中第3.3节,1#厂房、2#厂房、配套用房主体结构安全性的综合评定为B级,上述建筑物的安全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对安全性的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整体安全。2014年12月18日,宏业公司作出JG第(2014-625)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4#宿舍楼(总建筑面积约3621.52平方米),委托单位为好的板公司,鉴定内容为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鉴定结果为:依据国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第8.1节,该建筑A~B轴鉴定单元,C~E轴鉴定单元及F~G轴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
2015年2月2日,宏业公司开具了相对方为好的板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发票号码为00781805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万元,发票号码为00781806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3415元。2015年2月3日,宏业公司开具了相对方为好的板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发票号码为00781706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发票号码为00781707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发票号码为00781708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万元。
另查明,厦门市物价局厦价房[2011]40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新增建筑幕墙工程等检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显示:安全性或抗震鉴定每平方米收费为25元,每幢不少于15000元。
庭审过程中,宏业公司陈述:宏业公司的一个技术人员联系了好的板公司,好的板公司的建筑物需要申请办理相关消防、权属证书等材料,但有关建设手续不够完整,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可以通过宏业公司提供的法定安全检测,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则好的板公司有条件办理产权证;鉴定报告显示好的板的有关照片可以证明好的板公司确有委托宏业公司进行检测;收费结算单由宏业公司相关部门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按照固定税率交税,无法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好的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宏业公司与好的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宏业公司提交的五份鉴定报告、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好的板公司委托宏业公司进行鉴定检测的事宜,宏业公司与好的板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宏业公司根据好的板公司的委托作出五份鉴定报告,好的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鉴定服务费用。宏业公司提交的收费决算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好的板公司提交的厦门市物价局的有关收费标准及本案讼争委托鉴定建筑物的面积情况,宏业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鉴定费30341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宏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好的板公司之间约定技术服务鉴定费的支付期限,宏业公司主张303415元技术服务鉴定费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303415元技术服务鉴定费自起诉之日起及2017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好的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34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鉴定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曾慧玲
人民陪审员  尤晓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