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

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8196号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伟业楼N201-N204室。
法定代表人:秦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政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牛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被告牛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美、赖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牛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检查鉴定技术服务费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违约金为700000元;2.请求判令牛庄公司支付宏业公司本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42460元;3.请求判令牛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宏业公司确认牛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50000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牛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检查鉴定技术服务费1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牛庄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等文件,由宏业公司为牛庄公司的牛庄文创园1#楼-3#楼、5#楼-9#楼项目提供既有建筑安全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48857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期支付,宏业公司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在宏业公司交付检测或者鉴定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一日,应当偿付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项目检测完成后,该技术服务费用据实结算为450000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牛庄公司领取了该项目的报告及宏业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等额的发票,并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5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宏业公司200000元和50000元整的技术服务费用。在宏业公司起诉后,牛庄公司再次支付了50000元,尚有技术服务费用150000元仍未支付。牛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经宏业公司多方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牛庄公司辩称,一、宏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宏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与牛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本技术服务合同宏业公司的履行期限为10个日历日,宏业公司必须在此期限内完成服务内容并提交给牛庄公司。宏业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进入现场,本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需完成全部的检测工作,但宏业公司至今仍仅向牛庄公司交付部分的鉴定报告,已构成违约。二、牛庄公司不构成违约。按照宏业公司与牛庄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本合同标的技术服务费分期支付,即牛庄公司应在本合同签定后宏业公司进场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4285元,在宏业公司交付检测或鉴定报告后牛庄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4285元。但因宏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检测对象只有6#楼、8#楼,双方至今未确定实际应付款项,牛庄公司委托宏业公司的检测工作仍然未全部完成,牛庄公司支付第二笔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尚不具备,牛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宏业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与律师费应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本技术服务合同宏业公司履行期限为10个日历日,宏业公司必须在此期限内完成服务内容并提交给牛庄公司,宏业公司2015年5月20日进场,如今尚未完成所有的检测工作,未向牛庄公司提供完整的鉴定报告,故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牛庄公司存在违约,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也不应超过给宏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现牛庄公司仅未支付其合同款项150000元,宏业公司诉求中的律师费为42460元,其计算基数不应以宏业公司诉求的900000元进行计算,因为牛庄公司并未给宏业公司造成900000元的损失,故宏业公司诉求中的律师费计算过高,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若法庭认定牛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则牛庄公司赔偿宏业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筑物结构质量检测委托书、鉴定报告、企业信用信息、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牛庄公司对宏业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合约书、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宏业公司对牛庄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8日,牛庄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宏业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的漳州牛庄文创园1#楼-3#楼、5#楼-9#楼项目进行既有建筑安全性检查、鉴定,根据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状况和相应的规范标准等的要求,并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相关工程资料,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测或鉴定,并提供其检测或鉴定报告;甲方向乙方提供检测委托书、工程检测或鉴定的相关设计施工图等相关的技术资料,乙方应按相关的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鉴定,所有鉴定或检测工作结束后,在单位规定的时效内出具最终检测或鉴定报告三份;甲方在检测或鉴定现场条件准备好后,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检测或鉴定,本技术服务合同书乙方履行期限为10个日历日,乙方须在此期限内完成服务内容并提交给予甲方;乙方在所有试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上述第二项第2(2)条(所有鉴定或检测工作结束后,在单位规定的时效内出具最终检测或鉴定报告三份)要求份数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本合同标的技术服务费合计488570元,其中1#楼单价6元、数量23992.98平方米,总价143957.88元;2#楼单价6元、数量10074.2平方米,总价60445.2元;3#楼单价6元、数量36132.62平方米,总价216795.72元;5#楼单价6元、数量1768.31平方米,总价10609.86元;6#楼单价6元、数量1410.13平方米,总价8460.78元;7#楼单价6元、数量1437.92平方米,总价8627.52元;8#楼单价6元、数量6418.27平方米,总价38509.62元;9#楼单价6元、数量194.4平方米,总价1166.4元。以上合计81428.83平方米,总价488570元,若实际检查数量与上述数量不一致时,按实际数量并根据上述单价计算调整;本合同标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分期支付,即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4285元,在乙方交付检测或鉴定报告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4285元;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报酬,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检测报告,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未提交报告价款的千分之五;甲方在检测或鉴定报告完成前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其预付款无权要求退回,无预付款或预付款不足以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用,甲方在乙方检测或鉴定报告完成后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用;乙方的赔付以合同技术服务费标的额为限;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宏业公司向牛庄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司所做‘漳州牛庄文创园1#楼-3#楼、5#楼-9#楼’质量安全性鉴定项目,鉴定费用为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00元)。(根据我公司与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现委托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望贵单位予以支持。”
双方还就该《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总价款为488570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现场检测配合工作由甲方负责实施,甲方实际支付给予乙方的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双方不就合同实际支付总价款对外公开,原合同总价款不再修改,其他约定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8日,牛庄公司向宏业公司出具建筑物结构质量检测委托书,载明牛庄公司联系人为黄剑涵,同时黄剑涵代表牛庄公司确认保证对所提供的样品及资料的真实性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一切必须的合作,并支付所需的检测费用。之后,宏业公司就1#楼、2#楼、3#楼、5#楼、6#楼、8#楼形成了鉴定报告,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牛庄公司称仅收到6#楼、8#楼的鉴定报告,并未收到其他楼的鉴定报告和发票。宏业公司提交一份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送达说明,拟证明其已向牛庄公司送达1#楼、2#楼、3#楼、5#楼、6#楼、8#楼的鉴定报告。该送达说明中载明:“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检测项目为我司即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承接业务,检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业公司直至完成合同约定的漳州牛庄文创园1#楼-3#楼、5#楼-9#楼项目的检测公司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仍未收到牛庄公司的合同约定的50%检测费用。2015年9月28日牛庄公司黄剑涵经理致电联系我司法定代表人郭世英,表示牛庄公司着急用报告并愿意支付所有检测费用。2015年9月30日我司工作人员谢国明亲自开车将检测报告一次性送达牛庄公司经理黄剑涵手中,本着双方信任的基础而没有签署任何签收文件。后经过双方多次沟通,牛庄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5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我司人民币贰拾万元和伍万元整的技术服务费用。另宏业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漳州牛庄文创园7#楼、9#楼正在进行现场改造,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检测。经我司、宏业公司、牛庄公司协商,上述两号楼不再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由人民币48万余元变更为人民币45万元整”。
另查明,宏业公司与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检测鉴定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漳州市开展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和结构质量鉴定的合作。2017年11月6日,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牛庄公司委托的检测项目为其代理承接的业务,检测费用共计450000元,检测项目的全部检测鉴定工作完成后,其陆续收到牛庄公司检测费用250000元,此外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牛庄公司检测费用5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牛庄公司尚欠检测费用150000元。对于前述情况说明中陈述的牛庄公司付款情况,宏业公司、牛庄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宏业公司、牛庄公司均确认尚未对7#楼、9#楼进行检测鉴定。
2017年9月6日,宏业公司与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就本案委托后者的律师出庭参加一审有关诉讼活动。宏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2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宏业公司与牛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宏业公司为牛庄公司的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提供既有建筑安全性检查、鉴定,牛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进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在宏业公司交付检测或鉴定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50%。现宏业公司确认其并未对7#楼、9#楼进行鉴定,陈述系因7#楼、9#楼不具备检测条件,并提交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送达说明》为证。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7#楼、9#楼不具备检测条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厦门市英坤建筑设计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送达说明》中所作的因7#楼、9#楼未能检测而与牛庄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由480000余元变更为450000元的陈述与宏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既已向牛庄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鉴定费用4500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即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剩余50%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宏业公司要求牛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检查鉴定技术服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5元,减半收取计6612.5元,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