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916号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伟业楼N201-N204室。
法定代表人:秦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晋江振东五金钢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晋江振东五金钢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因(2017)闽0206民初8275号案件被发回重审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与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东公司立即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检查鉴定技术服务费1248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为22475元);2.振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振东公司口头委托宏业公司为振东公司办公楼项目提供既有建筑安全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服务,检测工程建筑物有A#商住楼、B#商住楼、C3#商住楼、E#商住楼、F#商住楼、G#商住楼和办公,工程建筑总面积约为28107.5平方米,单价为8元/平方米,结算总价款为224860元。宏业公司、振东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此后,振东公司领取了该项目的报告及宏业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等额的发票。振东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10月31日支付20000元、8月29日支付50000元。截至2017年9月,振东公司仍有技术服务费用124860元尚未向宏业公司支付。振东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宏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经宏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宏业公司提起诉讼。
振东公司辩称,振东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检测费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振东公司虽然委托宏业公司对房屋安全质量进行检测,但双方并非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检测费用,而是约定按全部七幢房屋总包100000元计算检测费用,基本是按每栋1.5万元收费。2.宏业公司所称的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检测费用与事实不符,检测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振东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全部100000元的检测费用,没有拖欠宏业公司检测费用。3.宏业公司称其已经开具224860元的检测费发票,但振东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宏业公司以其单方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主张振东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宏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结合其主张的诉求,宏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宏业公司提交的A#商住楼、B#商住楼、C3#商住楼、E#商住楼、F#商住楼、G#商住楼和办公的鉴定报告七份、付款凭证、企业信息、收费标准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1.宏业公司提交的决算单,欲证明宏业公司与振东公司结算的案涉检测总价款为224860元,单价为8元每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8107.5平方米。振东公司质证决算单为宏业公司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上“单价”一栏可反映宏业公司除了按照平方米的标准计价也有按照栋的标准计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振东公司的结算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宏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原件供核对,票面金额为224860元,发票号为04099985、04099984、03858020、03858019,欲证明证明合同价款为224860元。振东公司质证从未收到该发票,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振东公司同意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发票有原件可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单独采信。
3.宏业公司提交的(2017)闽0206民初82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明相同类型案件已判决支持宏业公司诉求,应该予以参考。本院认为,本案与(2017)闽0206民初8276号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振东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振东公司的会计台账,欲证明振东公司未曾收到宏业公司的发票故年度帐簿没有入账,双方的结算包干价是10万元。宏业公司质证振东公司提交的台账中案涉款项都是现金支付凭证,且支付凭证号码相差大,纸质较其他凭证新,计算的科目是代垫款而非应付款,有造假可能。振东公司辩称,未收到宏业公司的发票故没有入账,凭证号相差是因与其他企业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当时是私人账号支出故没有银行回单只有现金支出凭证,会计科目显示的案涉款项是预付账款,宏业公司关于纸张新旧问题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振东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的会计台账有原件可供法庭核对,宏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振东公司会计台账进行造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宏业公司受振东公司委托,为后者的A#商住楼、B#商住楼、C3#商住楼、E#商住楼、F#商住楼、G#商住楼和办公楼提供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服务,并出具了七份鉴定报告。振东公司在收到前述鉴定报告后,先后向宏业公司支付100000元的检测费用。
另查明,双方确认案涉检测商务楼与办公楼的建筑面积实际为66000平方米左右。厦门市物价局厦价房[2011]40号《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新增建筑幕墙工程等检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显示:安全性或抗震鉴定每平方米收费为25元,每幢不少于15000元。
庭审过程中,宏业公司陈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按照固定税率交税,无法进行抵扣,故无法通过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振东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次款项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本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宏业公司为振东公司提供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服务并出具鉴定报告,振东公司接受宏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服务费用作出约定,宏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服务费用计算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宏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其单方开具,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发票已送达至振东公司,且因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亦无法调取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仅以前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宏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进行服务费用结算,但如果按照双方核算的实际建筑面积66000平方米,最终服务价格应远超过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讼争总价款及宏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价款224860元,且与宏业公司所主张的建筑总面积为28107.5平方米明显不符。振东公司主张案涉七栋建筑的检测费用系参照每栋1.5万元的标准确认的包干总价10万元,与宏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账目有按栋计算单价的情况、厦门市相关收费标准均可对应,该主张的可信度更强。故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雅珠
代书 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