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6民初8274号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惠安县浪情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安县浪情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以福建惠安县浪情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检测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