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25民初2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殷艳玲,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华佰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湖县大石乡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太湖县水利局、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大石乡自来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太湖县水利局、太湖县大石乡自来水厂、***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太湖县水利局、太湖县大石乡自来水厂、***的起诉。
审判员 周 峻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