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5民初248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殷艳玲,该乡乡长。

被告: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华佰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安徽泊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 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